(2015)榕民终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朱传寿、叶智建、柯秀萍与永泰县商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传寿,叶智建,柯秀萍,永泰县商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传寿,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智建,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秀萍,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朱传寿,系本案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泰县商务局(原名永泰县经济贸易局),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上马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伟,局长。委托代理人蔡道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传寿、叶智建、柯秀萍因与被上诉人永泰县商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4)樟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7月26日、31日,三原告分别与永泰县蜜饯厂签订[95]第018号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退休止。1998年7月23日,永泰县蜜饯厂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制定了《永泰县蜜饯厂第三次职工分流办法》,该《办法》对全民制工人(含集体工)的分流对象,自愿选择的分流原则和(1)失业、(2)一次性买断工龄、(3)提前退休(男55岁,女45岁以上者),(4)破产安置等四种分流办法及前三种分流相应的补偿标准等作了规定,并于1998年8月10日起执行。同年9月份开始至1999年4月31日间,原告朱传寿、叶智建、柯秀萍等先后选择了失业安置,分别与永泰县蜜饯厂签定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金。时永泰县经济局、永泰县劳动局作为主管及鉴证机关分别在《协议书》上签章。永泰县蜜饯厂及其工会向原告等人发出了《职工辞退证明书》及《辞退决定书》。1998年10月20日县经济局向县政府报告《关于县蜜饯厂改制方案》。1999年1月5日,永泰县政府召开十二届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县蜜饯厂改制方案及1999年主要经济指标安排计划,会议认真审议并原则同意县经济局拟定的关于县蜜饯厂依法实施破产程序的改制方案。同年7月19日,永泰县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永泰县支行对永泰县蜜饯厂破产还债程序的申请,并于同月27日予以公告。1999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以(1999)××经破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永泰蜜饯厂破产还债。1999年12月27日,朱传寿、余永春、叶智建等104位永泰蜜饯厂职工,以“永泰蜜饯厂有意诱导,使其在认识上造成重大误解”等为由,向永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永泰县蜜饯厂破产清算组,请求“撤销其与永泰县蜜饯厂签定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要求对申诉人进行安置,并补发其自签定协议日至企业宣告破产日的工资、社会保险金。案经永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以樟劳仲案字(2000)第2号《仲裁裁决书》,于2000年1月31日驳回申诉人朱传寿等104位职工的申诉请求,后原告诉至法院。2000年8月23日,原审法院以(200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朱传寿、余永春、林光、叶智建等104位职工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朱传寿等104人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12月2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8月26日,原审法院又以(1999)××经破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破产程序。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永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永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8日以樟劳仲不字(2014)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永泰县蜜饯厂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对职工进行了三次分流。1998年7月23日永泰县蜜饯厂经厂职代会审议通过,制定了第三次职工分流办法,该办法明确告示有四种分流办法,原告经自愿选择后与永泰县蜜饯厂签定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按规定已实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当时即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审法院对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原永泰县蜜饯厂订立的(95)018号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1999年7月永泰县蜜饯厂进入了破产还债程序,2011年8月终结本案破产程序。现原告诉请被告须支付原告从2001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的薪金及违约金、补缴失业金、退休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的规定,劳动合同既已终止,原告的上述诉求即失去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传寿、叶智建、柯秀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朱传寿、叶智建、柯秀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传寿、叶智建、柯秀萍上诉称:一、三上诉人分别与永泰县蜜饯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退休止。现该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没有根据法定的情形解除劳动关系。永泰县蜜饯厂樟蜜(98)10号办法(即第三次分流办法)系被上诉人违法操控的。三上诉人等员工系被要挟选择失业安置。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劳动者有权请求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三、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永泰县蜜饯厂的企业财产转移、私分,已侵犯到上诉人等企业职工的权益。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一薪五险一金”、退休金等诉请,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确认上诉人与原永泰县蜜饯厂订立的格式劳动合同书(95)018号合法有效,优先选用,依法按闽劳社文(2008)110号第12条规定程序终止、解除、变更等;确认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2.按闽政办(1995)213号(四)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1)解除三上诉人与原永泰县蜜饯厂订立的格式劳动合同书(95)018号,补发薪金:朱传寿为868437.5元,叶智建为947837.5元,柯秀萍为957762.5元;(2)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对原固定工自谋职业各按3×249004.8万元合并计提,按总工龄分配给各当事人;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薪金的补偿,经法定机关批准从违法之日起核定2014年永泰县企业人均3970元/月;由于被上诉人违反[劳部发(1995)223号]第三条,应向上诉人支付每月违约金(992.5+3970)元/月;判令被上诉人应对各上诉人补缴对应失业金、社保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公共债务(以社保公司核算为准),三上诉人分别是:朱传寿为145599.75元(含个人缴费),叶智建为159891.75元(含个人缴费),柯秀萍为161678.25元(含个人缴费)(对已缴或补缴的退还给朱传寿、柯秀萍医疗保险分别缴钠4524.78+3000=7524.78元退还给各当事人);4.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法庭确认后房产基金各应承担约36029元直缴到房产基金会,属个人缴费的由各个人承担;5.判令被上诉人退还给三上诉人因档案被非法转移被强收档案费各120元(360元/3人);6.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朱传寿、柯秀萍自行补缴医保7524.787元;7.判令被上诉人按闽劳社(2008)110号第12条等规定代为履行职代会职责;8.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反劳动合同书(95)018号第四条的赔偿金1500元;9.撤销一审判决;10.执行国办发(2006)3号第五条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工龄终止日及2015年4月27日的国务院(国发(2015)2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可一次性发给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按破产企业上年度人均工资收入的3倍及一次性安置职工总人数计提分配股额。被上诉人永泰县商务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与永泰县蜜饯厂订立了格式劳动合同书(95)018号,上诉人据此提出争议纠纷,其争议纠纷的相对方应当是永泰县蜜饯厂,而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成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驳回上诉人上诉。二、被上诉人并非永泰县蜜饯厂的承继单位,被上诉人对永泰县蜜饯厂的财产不存在占有、承继、隶属、转移、私分、侵吞关系,故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三、其余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7日永泰县经济贸易局更名为永泰县商务局。本院认为,1995年7月26日、31日,三上诉人分别与原永泰县蜜饯厂签订[95]第018号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退休止。1998年7月23日永泰县蜜饯厂经厂职代会审议通过,制定了第三次职工分流办法,该办法明确告示有四种分流办法,三上诉人经自愿选择后与永泰县蜜饯厂签订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三上诉人亦已实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故三上诉人与原永泰县蜜饯厂当时即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上诉主张该分流办法系被上诉人违法操控、上诉人系被要挟选择失业安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三上诉人与原永泰县蜜饯厂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三上诉人现依据[95]第018号劳动合同书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其签订《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的薪资、违约金、补缴失业金、退休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房产基金等,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代为履行职代会职责,对原固定工自谋职业各按3×249004.8万元合并计提按总工龄分配给各当事人,向上诉人发放一次性安置费、支付赔偿金1500元、退还档案费,该等上诉请求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内,故二审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传寿、叶智建、柯秀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