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志元与王文琴、王大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元,王文琴,王大胜,王东洲,肖小姣,王文祥,王东斌,湖北万隆祥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李志元,武汉医疗器械配件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龚德群(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天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琴,湖北万隆祥玻璃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锋(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胜。被告王东洲,武汉鑫吉利玻璃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闵锋(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小姣。被告王文祥。被告王东斌。被告湖北万隆祥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大同文化路。法定代表人王文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锋(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元诉被告王文琴、王大胜、王东洲、肖小姣、王文祥、王东斌、湖北万隆祥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毅、施红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王大胜、肖小姣、王文祥、王东斌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德群、被告王文琴、王东洲、湖北万隆祥玻璃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闵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胜、肖小姣、王文祥、王东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元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王文琴、王大胜、王东洲、肖小姣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上述四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被告王文祥、王东斌、湖北万隆祥玻璃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完全还款连带责任担保,出具了还款担保承诺书。被告王文琴、王大胜、王东洲向我出具了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还款延期6个月;从借款之日起按月2%计算利息;如有违约同意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再次到期后,众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承诺履行义务,我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文琴、王大胜、王东洲、肖小姣向我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且支付还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24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王文祥、王东斌、湖北万隆祥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完全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志元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文琴、王大胜、王东洲、肖小姣向原告李志元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李志元向被告王文琴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证据三、收条1张,证明被告王文琴、王大胜、王东洲、肖小姣已经实际收取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承诺书3份,证明借款延期和补充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五、还款担保承诺书3份,证明被告王文祥、王东斌、湖北万隆祥玻璃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文琴、王东洲、湖北万隆祥玻璃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王文琴是被告王大胜、肖小姣的女儿。被告王东洲是被告王大胜的弟弟。2013年被告王大胜因为被告湖北万隆祥玻璃有限公司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李志元借款500,000元。被告王文琴、湖北万隆祥玻璃有限公司愿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王东洲认为该借款与其没有关系,其并未实际使用这笔钱,希望免除其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李志元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文琴、王东洲、湖北万隆祥玻璃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大胜、肖小姣、王文祥、王东斌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因被告王大胜、肖小姣、王文祥、王东斌在诉讼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文琴、湖北万隆祥玻璃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志元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王东洲对原告李志元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不持异议,对证据四、五有异议,提出其在白纸上面签名,对承诺书内容不清楚。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李志元提交的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元与被告王文琴、王大胜、王东洲、肖小姣、王文祥、王东斌系朋友关系。被告湖北万隆祥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文琴。2013年1月1日,被告王文琴、王大胜、王东洲、肖小姣因被告湖北万隆祥玻璃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志元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志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定于2013年7月1日按期偿还)。若逾期未还,本人自愿在偿还本金的基础上,另以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给债权人,作为赔偿损失,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借款人签名:王大胜、肖小姣、王东洲、王文琴,借款日期:13年元月1日”。同日,原告李志元向被告王文琴的银行卡转账500,000元。同日,被告王文琴、王大胜、王东洲、肖小姣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李志元人民币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收款人签名:王大胜、肖小姣、王东洲、王文琴,收款日期:13年元月1日”。2013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文琴、王大胜、王东洲、肖小姣未如约偿还借款。原告李志元找到上述四被告进行了交涉。2013年7月5日,被告王文琴、王大胜、王东洲分别向原告李志元出具承诺书各1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元月1日向李志元的借款到期,现由于销售款没有到帐,特向李志元承诺该笔借款延期六个月还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2%计算,如违约同意在李志元现居住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7月5日,被告王东斌、王文祥、湖北万隆祥玻璃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李志元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各1份,主要内容为:“我自愿为王文琴、王大胜、王东洲、肖小姣向李志元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提供完全还款连带责任担保,如到2013年12月31日止未偿还,由我本人负责偿还借款人所借的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并自愿按月2%支付利息,本人提供的完全还款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本金利息全部还清为止”。2014年1月1日,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众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李志元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文琴、王大胜、王东洲、肖小姣向其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且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24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王文祥、王东斌、湖北万隆祥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完全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因被告王大胜、肖小姣、王文祥、王东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元与被告王文琴、王大胜、王东洲、肖小姣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李志元要求被告王文琴、王大胜、王东洲、肖小姣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即年利率为24%。由于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为6%,2014年11月22日为5.6%,2015年3月1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为5.1%,而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部分利率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肖小姣并未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李志元要求被告肖小姣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东洲关于其在白纸上签名,不清楚还款承诺书内容,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希望免除其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文祥、王东斌、湖北万隆祥玻璃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李志元要求被告王文祥、王东斌、湖北万隆祥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琴、王大胜、王东洲、肖小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志元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王文琴、王大胜、王东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志元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付);三、被告王文祥、王东斌、湖北万隆祥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志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00元,公告费500元,邮寄费140元,合计11,840元由被告王文琴、王大胜、王东洲、肖小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静人民陪审员 施红星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保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