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明春、范益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明春,范益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804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王桥生、朱涛。被告范明春。被告范益军。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东方农商行)与被告范明春、范益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范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范明春向连云港东方农商行下属单位新坝支行申请短期借款17000元,约定年利率9.36%,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8月10日,合同还约定了逾期罚息等内容,被告范益军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欠款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明春偿还原告本金17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为7324.74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范益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明春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或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范益军辩称: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钱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范明春与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新坝支行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借款金额:17000元。2、借款期限: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3、借款年利率:9.36%。4、还本付息方式:按年结息,到期结清本息。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合同还就其他贷款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同日,被告范明春作为债务人、被告范益军(范明春父亲)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新坝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正。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息、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借款17000元转入被告范明春的账户,被告范明春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10日,年利率为9.3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范明春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7324.74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与被告范明春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与范益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范明春发放贷款后,被告范明春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范明春未按约偿还,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在正常利率9.36%的基础上加收50%即14.04%(年)计算。被告范益军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应对被告范明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明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为7324.74元;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04%计算)。二、被告范益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明春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范益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海霞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