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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2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办事处丁家村王某甲暂住处,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徐某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争执,后王某甲用半截玻璃酒瓶将徐某脖子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2013年7月12日,徐某向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胜园派出所报案。2015年3月30日,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公安分局土门墩派出所到网上逃犯王某甲家中对其进行抓捕,因王某甲外出打工而未能实施,同年3月31日,王某甲在其妻子刘建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损失2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量刑事实同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一致,且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