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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3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甲,男,1966年12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康某甲的亲戚康店飞与村民康中顶曾在打牌时发生过纠纷,2015年2月17日,康中顶的儿子康某乙找康店飞理论,二人再次发生厮打。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康某甲在与康店飞一家准备上坟时听说了此事,非常生气,便持木棍和康店飞等人四处寻找康某乙父子。在走到康某丙家附近时,遇到康中顶和康某乙,被告人康某甲等人便用木棍上去殴打康某乙,被康某乙母亲李某乙上前阻拦,李某乙被康某甲等人用木棍打伤。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证人康某乙、张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辨认笔录;6、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康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李某乙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康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案发后虽然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不能如实供述参与殴打李某乙的其他人员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康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康某甲对其打伤李某乙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解称只有其一人参与殴打李某乙。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康某甲的亲戚康店飞与村民康中顶曾在打牌时发生过纠纷,2015年2月17日,康中顶的儿子康某乙找康店飞理论,二人再次发生厮打。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康某甲准备上坟时听说了此事,非常生气,便持木棍和康店飞等人四处寻找康某乙父子。在走到康某丙家附近时,遇到康中顶和康某乙,被告人康某甲等人便用木棍殴打康某乙,康某乙母亲李某乙上前阻拦时,被康某甲等人用木棍打伤。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9万元,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康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称,因其丈夫康中顶与康店飞曾发生过矛盾,其儿子康某乙去找康店飞问情况,结果两人发生厮打。2015年2月18日下午一点多,其丈夫康中顶和其儿子康某乙到其家南边的地里去上坟,其一个人在家。后康店飞、康某甲等人带着一、二十个人手持木棍冲到其家要找康某乙,发现康某乙不在后,便往南边地里跑,其怕出事跟在后面。康中顶看见康店飞等人过来后,就将康某乙关到康中领家。康店飞等人就拿东西往屋里砸,其和康中顶就在外面哭着求康店飞等人不要打了。康某乙听到哭声后,以为其和他爸被打了,于是便从院内的平房上跳下来,康店飞等人便拿木棍上去殴打康某乙,其见状就上去拉,康某乙乘机便跑了,康某甲用木棍朝其头上打,其用右手挡,后右手被康某甲打伤。2、证人康某乙的证言,证实因其父亲康中顶与康店飞因打牌曾发生过矛盾,2015年2月17日,其去找康店飞问情况,结果双方又发生厮打。次日下午1点多,其和父亲去上坟,后康店飞、康某甲等人带着几十个手持木棍的人从其家那边跑过来,其母亲跟在他们后面一边跑一边叫:“快来人啊,快救命啊”。其父亲见状就带着其跑到康某丙家里,康店飞等人追到康某丙家门口,拿砖头往院子里砸。其听见母亲在外面哭,认为康店飞等人打其母亲了,便从院内的平房顶上跳到外面。康店飞、康某甲等人就拿棍上来打其,其母亲见状一边拦着他们一边护着其让其跑,其便跑到康店菊家躲了起来。后听人讲其母亲被人打了。3、证人康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下午2点左右,其和康中顶、康某乙等人一起去上坟,走到本庄子南边水泥路时,发现后面好多人手里都拿着棍,其问康中顶这些人是干什么的,康中顶讲可能是找康某乙的。其和康中顶就把康某乙关到其家屋里,这些持棍的人来到其家门口,拿砖头往院子里扔。康某乙的母亲李某乙到现场后和康店飞的母亲和弟媳吵了起来。后康某乙从院内的平房上跳下来,于是有人喊:“给我打”,后就打了起来,康某乙的母亲李某乙就过来护着康某乙,康某乙抱着头跑了。于是那些人一起上来用棍殴打李某乙,后李某乙就躺地上了,头上脸上都是血。其同时证实康店飞从北面往南面去的路上被其儿子抱住了。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下午一、二点左右,其看见康店飞等人手持木棍往南边地里去,李某乙跟在康店飞等人后面,她讲这些人要去打康某乙。后康某乙藏到其家,康店飞等人都在外面,康店飞母亲和李某乙两个人抓了起来。后康某乙就从其家平房跳了下来,其听见有人喊:“给我打”,于是一群人拿木棍上去打康某乙,康某乙母亲李某乙见状就上去护着他儿子,结果李某乙被打伤。其同时证实康店飞在北边的时候被其儿子拦住了。5、证人康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下午一点多,其和康中顶、康某乙等人一起去南边地里上坟,走到半路看见从路那边来了一、二十个手持木棍的人,这些人都是康店飞他们家亲戚。康中顶、康某乙看到这些人后就往康某丙家里躲,康某乙躲到屋里后将门关上。后康某乙的母亲李某乙也来了,并在外面和康店飞家人吵了起来。康某乙听见他母亲的声音以为她母亲被打了,便从平房顶上跳了下来,那些人便拿棍上去打康某乙,李某乙见状就上去护着康某乙,后被这些人打伤。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下午二点左右,其看见康某乙往其家院子里跑,后面好多手持木棍的人在撵他。康某乙跑进其家院子里后,其将大门关上,那些人就在其家门口站着,后都走了。7、证人芦树美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初,其儿子康店飞和康中顶曾打过架,2015年2月17日,康中顶的儿子康某乙将康店飞打了一顿。次日下午一点多钟,由于对康店飞挨打一事比较生气,其就和康店飞的老婆刘某、康某甲、康小杰准备到康中顶家去打架。其每人从路上捡了一个木棍,走到康某丙家附近时遇到康中顶和康某乙,康中顶和康某乙见状就跑到康某丙家院子里去了。其和康某甲、康小杰、刘某看到李某乙站在康某丙屋前,就上去和李某乙打,其拿木棍朝李某乙身上打,后有人拉架就不打了。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康店飞和康中顶因为打牌发生过矛盾,2015年2月17日,康中顶的儿子康某乙将康中顶打了一顿,次日,康店飞的叔叔康某甲听说此事后非常生气。后康某甲要去打康某乙,其和婆婆芦树美、康小杰也跟着去了,其当时手里拿着擀面杖。走到康某丙家门口时,看见康某甲手里拿着一根木棍,李某乙讲康某甲将其胳膊打伤了,康某乙手持木棍站在康某丙家大门旁,其婆婆芦树美也与李某乙打在一起。9、被告人康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因康店飞和康某乙的父亲康中顶因打牌曾发生过矛盾,2015年2月17日,康某乙将康店飞打了一顿。次日下午一点多,其和康店飞的家人一起准备上坟时听说了此事,非常生气,就和康店飞的家属刘某、母亲芦树美、小弟康小杰几人一起往康某乙家上坟的地方去,其在去的路上从他人家门口拿了一根木棍。在走到康某丙家附近时遇到康中顶和康某乙,康某乙就跑到康某丙家院子里去了,其几人见状准备离开。这时康某乙手持一米多长的棍从康某丙家院子里的平房上蹦下来,其就和康某乙拿东西互打,结果康某乙的母亲站到其俩中间,其先一棍打到她头上,后又一棍打到她的胳膊上了。康店飞没有去打架的现场,参与打架的就其和康某乙,没有其他人。10、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乙辨认,康某甲就是打伤其的人。11、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乙被殴打致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12、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案发现场等基本情况。13、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9万元,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康某甲表示谅解。14、凤台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康某甲的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康某甲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投案。15、户籍证明,证实康某甲出生于1966年12月22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李某乙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康某甲案发后虽然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不能如实供述参与殴打李某乙的其他人员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康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永强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刘 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