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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庄茂田与刘永春、封学南、刘永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茂田,刘永春,封学南,刘永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庄茂田,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权,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春,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刘景海,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学南,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民,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原告庄茂田与被告刘永春、封学南、刘永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茂田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权,被告刘永春及委托代理人刘景海,被告封学南及委托代理人窦玉莉,被告刘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茂田诉称:2014年11月25日早上6时许,原告发现自家的牛倒在刘永春、封学南家的耕地头上。封学南积极参与抢救,经医治无效于11月28日早上7时许牛死亡,封学南付了抢救费。经报警并经安图县公安局委托鉴定,原告的牛属农药中毒死亡,胃内物的玉米粒检测出农药甲拌磷成份。因三被告在地里下了甲拌磷农药,导致原告的牛吃后中毒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牛死亡损失18000元。刘永春辩称,原告庄茂田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其请求让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不存在侵权,刘永民、刘永春、封学南三家的耕地不在同一地点,牛不可能同时去到三个地方;牛的死因也不确定,原告仅称牛胃中有甲拌磷,但并未鉴定甲拌磷是否为牛的致死原因,并且未明确多大的量能够致死;原告称刘永民、刘永春、封学南三家的耕地中均撒有甲拌磷,但无证据证明,也无法确定牛具体吃了谁家地中的甲拌磷。综上,刘永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刘永民辩称,与刘永春的答辩意见一致。封学南辩称,��告主张由刘永春、封学南、刘永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封学南未在自家的地中放置含甲拌磷成分的玉米粒,只是下过灭鼠药,根本没有下过甲拌磷农药,并有证据能够证实自己的主张;庄茂田说他家的牛是倒在了刘永春和封学南的地头,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对原告家牛鉴定结果是胃中有甲拌磷农药成分,但是未对牛死亡的原因进行说明,所以不能认定甲拌磷与牛死亡有因果关系。因为自己是村主任,为了该事件是处于职务行为,并未出抢救费。原告的牛倒地的位置按照牛的必经路线图来看,得经过大概200户村民的260块耕地,具体吃了谁家的药物致死,原告不能举出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被告封学南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末至11月初的一天,安图县石门镇仲坪村八组村民张宾、庄茂喜、��万臣、张万财、王永延、庄伟、曹文杰、周俊华等十几人,因担心自己家饲养的牛被拌有甲拌磷毒药毒死(因野猪经常糟蹋庄稼,村民用玉米粒拌甲拌磷放置地里熏跑或者毒死野猪),相约前往石门镇仲坪村大东沟和小东沟沿途掩埋野猪药。2014年11月25日早6时30分左右,原告庄茂田发现自家的一头牛有中毒迹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庄茂田发现牛倒下的地点位于安图县石门镇仲坪村大东沟刘永春家玉米地头的小河沟边,经公安机关外围现场勘查,在村民刘永春家玉米地内发现一些成堆的玉米粒,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刘永春地里提取的玉米粒和庄茂田家死牛胃内容物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牛肝脏中未检出毒物成分;在封学南家地里提取的玉米粒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现庄茂田诉至法院,主张因牛死亡时离三被告家的耕地最近,并且死牛胃���物中经法医检测出甲拌磷毒药成分,是致死牛的主要原因,因此要求判令刘永民、刘永春、封学南连带赔偿原告庄茂田家牛款18000元。另查明,村民翟万军、汪延峰也曾在自家耕地中投放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粒,目的是防止野猪到自家地祸害庄稼,下药熏跑或者毒死野猪之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庄茂田家牛被投毒案刑事侦查卷宗中对刘永民的询问笔录、对刘延琪、刘永春、封学南、翟万军、汪延峰的询问笔录、安图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情况说明、(吉延州)公鉴(理化)字(2014)280号检验报告、(吉延州)公鉴(理化)字(2014)282号检验报告、(吉延州)公鉴(理化)字(2015)36号检验报告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永民、刘永春、封学南是否在自己家耕地中投放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粒;原告庄茂田家牛的死亡是否与食用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粒具有因果关系。通过原告的举证与公安机关的侦查,能够证实刘永民、刘永春、翟万君、汪延峰等人有投放行为,不能证实封学南有投放行为。关于庄茂田家牛的死亡是否与食用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粒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经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死牛胃内容物中均检出农药甲拌磷成分,牛肝脏中未检出毒物成分,但该鉴定意见未说明牛的致死原因,即未明确牛的死亡与食用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粒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民事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需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分别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因���关系、侵权人具有过错,民事主体应对上述权利发生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庄茂田的举证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牛的死亡与食用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粒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不能确定牛具体吃了谁家地里的甲拌磷玉米粒。因此,原告庄茂田应当承担由此带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茂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庄茂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祥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张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