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牡民重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文博与吕翠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博,吕翠梅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重字第2620号原告:赵文博。法定代理人:赵庆延,市民。法定代理人:孙娜,市民。委托代理人: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翠梅,农民。原告赵文博与被告吕翠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4月1日以(2012)菏牡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吕翠梅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菏少民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博的法定代理人赵庆延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广松、被告吕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博诉称:2012年8月28日我因拉肚子在被告吕翠梅处就诊,被告为我打针导致药物过敏,后在菏泽市立医院治疗。当时因为病情严重,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在病情好转后,我的监护人与被告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我70000元,支付时间2012年9月9日到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后,下欠的68000元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吕翠梅支付赔偿款6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吕翠梅辩称:医院虽然下了病危通知书,但没有构成死亡。虽然我用药不当,导致过敏,但没有作药物的鉴定。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看病的时候,医生就说:有百分之五高过敏体质的,有的因用药引起过敏,有的因食物或其他原因引起过敏,原告从我诊所走后半小时发生过敏,原告过敏原因不清楚,是否是因为我用药造成的过敏未作鉴定。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未作医疗事故鉴定。签订协议是在原告家人召集10多个人在我诊所闹事9天,并且把诊所的电停了,造成疫苗失效,我被闹得头晕脑胀的情况下签订的,怎么签订的协议、怎么打的欠条、怎么拿走的我的2000元钱,我都不清楚。签订的赔偿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出现药物过敏就让赔钱,医务工作者和医院就无法开展工作了。原告2012年8月28日入菏泽市立医院儿科,2012年9月1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7516.75元,我出于人道主义,我替原告支付了8000元,9月9日那天,我妹妹从济南又打到李玉峰卡上3000元,李玉峰的卡号是原告方提供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赵文博于2012年3月17日出生,原告赵文博因拉肚子,于2012年8月28日由其家人带着到被告吕翠梅处就诊,被告为原告打完针后,原告离开被告诊所。原告离开被告诊所半小时后,面部起疙瘩,出现过敏,10钟左右原告家人带原告回到被告诊所,因情况紧急,继而到菏泽市立医院治疗,菏泽市立医院曾一度给原告家人下达了原告病危通知书。原告赵文博在菏泽市立医院治疗13天(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10日),好转出院,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共支出医疗费7516.8元。原告在被告诊所打针,出现过敏后,原告亲属多次到被告诊所讨要说法,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西城派出所多次出警予以处理。原告赵文博之父赵庆延与被告吕翠梅于2012年9月9日签订《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吕翠梅一次支付原告父母现金70000元。原告赵文博以被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后,下欠的68000元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吕翠梅支付赔偿款6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被告吕翠梅是否应支付原告赵文博现金68000元?针对该争议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甲方:吕翠梅乙方:赵庆延因孩子拉肚子于2012年8月28日在育才社区吕翠梅处就诊,因吕翠梅打的针,造成药物过敏导致孩子进入市立医院重症监护室,当时孩子已休克,经过治疗,目前已脱离危险,现与吕翠梅协商,双方同意,愿一次性解决此事故与隐患,协议如下:1、甲方一次支付赵文博的父母现金柒万元,支付时间2012年9月9日到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2、无论以后孩子出现任何其他病症及并发症与吕翠梅无任何关系。3、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吕翠梅372929196803015121乙方赵庆延2012年9月9日”。二、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赵庆延现金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还款日期截止2012年9月30号前还清吕翠梅2012年9月9日”。三、2012年8月28日原告赵文博的住院病历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诊疗,因被告用药不当,导致原告药物过敏,病情危重,诊疗医院已下达病危通知书,在此情况下,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因被告当时没有足够现金,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剩余的68000元。被告吕翠梅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医院虽然下了病危通知书,但没有构成死亡。虽然其用药不当,导致过敏,但没有作药物的鉴定。原告过敏原因不清楚,是否是因为其用药造成的过敏未作鉴定。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未作医疗事故鉴定。签订协议及打欠条是在原告家人召集10多个人在其诊所闹事9天,并且把诊所的电停了,造成疫苗失效,其被闹得头晕脑胀的情况下签订的,怎样签订的其都不清楚。签订的赔偿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针对该争议问题,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年12月7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家人到被告诊所闹事,被告被闹得神志不清。对该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110报警来看,被告神智相当清,不存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二、户名为李玉峰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9日被告方汇给原告方3000元钱的事实。另外被告称: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期间,2012年8月30日上午7时40分其在医院支付给原告之父赵庆延3000元,原告的姑姑赵爱霞及赵爱霞的丈夫在场。2012年9月2日上午8时,其在医院支付给原告的姥姥5000元钱,原告的母亲孙娜在场。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收到被告的汇款3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支付过8000元钱。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少民终字第20号内部意见函指出:……,提供以下意见供重审时参考: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已停止使用,该案案由应当按照2011年新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2、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作出判决的前提是,原告提供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证据,且只有合理的费用才能被支持。但本案原告举证的主要证据是一份赔偿协议及欠条,该协议没有涉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内容,因此,依照该条文作出判决不妥。本案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理更为妥当。本院认为:被告吕翠梅关于原告之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在被告被闹得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无效协议的辩解意见,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原告之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汇给原告方3000元是事实。被告关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支付给原告方8000元的主张,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赵文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赔偿款应认定为65000元(68000元-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翠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文博赔偿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文博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赵文博负担50元,被告吕翠梅负担1450元审 判 长 吉耀华审 判 员 刘树军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世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