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建与郑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郑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411号原告王建。委托代理人王如华。委托代理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祝军。原告王建与被告郑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磁瓦供应业务关系。2013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磁瓦款1498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4980元,并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祝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公民户口登记信息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的欠条一张,载明“欠王建磁瓦款壹万肆仟玖佰捌拾元,计:14980元”,尾部签名为郑祝军,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郑祝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郑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祝军多次向原告王建购买磁瓦。2013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8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郑祝军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王建要求被告郑祝军支付货款149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货款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祝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货款1498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郑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