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以铨、吴茂香等与郭振兴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以铨,吴茂香,黄以泉,俞雪云,黄振强,黄书琪,黄俞芳,郭振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以铨,男,194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茂香,女,194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茂荣,男,汉族,1949年8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系上诉人吴茂香的胞弟。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以泉,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俞雪云,女,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强,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书琪,女,199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俞芳,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清昌大道福清市。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增禄、林伟彬,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兴(又名黄以兴,英文名KWOKCHUNHING),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美国国籍,现住美国纽约市活希芳街*******号。委托代理人谢梅玉,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与被上诉人郭振兴是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林云峰,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以铨、吴茂香、黄以泉、俞雪云、黄振强、黄书琪、黄俞芳因与被上诉人郭振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9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郭振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福清市融城镇清荣大道157号的房屋;2.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具体金额以每月5000元(人民币,下同)计算,从立案之日起算至上述被告搬离诉争房屋时止。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与被告黄以铨、黄以泉是兄弟关系。原告于1982年到美国定居,于1986年起寄钱给黄以铨购地建房。1987年底房屋竣工落成。现有房屋由主楼、附属楼、店面房三部分组成。主楼共五层,一层两个房间、两个客厅,二、三、四层均为三房一厅结构,五层有两个房间;附属楼共四层,二、三、四层分别为与主楼各层配套的厨房、餐厅;店面房是黄振强于1998年向福清市规划局申请临时搭建的,一层共三间店门,二层卧室。原、被告居住使用状况:原告使用第四层与第五层西边一间房间;黄以铨使用第二层、第一层北边两间及第五层东边一间房间;黄以泉使用第三层及第五层卫生间;第一层南边大、小客厅由大家共用。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因楼房与附属楼权属发生争议,经原审法院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所有权归郭振兴所有。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兴闽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争议房产租金进行评估,经估价,在2013年2月19日月租金总额为5990元。其中:一层为1130元、二层为1330元、三层为1400元、四层为1460元、五层为67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作为所有权人依法对讼争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各被告均不享有讼争房产所有权,各被告在原告行使所有权而要求其搬出讼争房屋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搬离,其继续占有讼争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已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各被告搬离讼争房屋以及自起诉起赔偿租金损失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应按月租金总额减去的四层租金1460元,以及原告应分摊的一层、五层租金份额600元。被告黄以铨、黄以泉、俞雪云、黄俞芳主张享有讼争房屋居住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以铨、黄以泉、俞雪云、黄俞芳、吴茂香、黄振强、黄书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搬离福清市融城镇清荣大道157号(原福清县融城镇北大街大北路57号)混合结构五层楼房一幢及附属房屋,将房屋腾空归还原告郭振兴;二、被告黄以铨、黄以泉、俞雪云、黄俞芳、吴茂香、黄振强、黄书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郭振兴讼争房屋占用费,占用费按每月3930元从2013年2月19日起算至搬离腾空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郭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黄以铨、吴茂香、黄以泉、俞雪云、黄振强、黄书琪、黄俞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以铨、吴茂香、黄以泉、俞雪云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居住权,首先是来自被上诉人的承诺和保证。被上诉人在建房申请表中表述建房目的是“供兄弟居住和日后归国居住”,没有任何条件,是永远的承诺。三兄弟建房初衷是将原居住的旧房拆建为新房,共同出钱出力,共同建房居住。2004年被上诉人出具一份《立具书》,确认该房屋的买卖与典当等处置必须经上诉人同意,是对上诉人居住使用权的保证。二、上诉人是住在政府批给上诉人的居住面积中。当时建房是推被上诉人为名义户主、上诉人及其家人作为家庭成员申请的。政府按每个成员建筑面积标准批建的建房面积,是批给全体家庭成员的。三、上诉人的居住权利是履行出钱出力义务后的权利,仅以被上诉人寄回来的资金,房屋是建不起来的。建房支出共128334.09元(不含砖款),其中黄以兴投入用于建房共105294元,黄以铨、黄以泉支出23040.09元。上诉人已经出钱出力,被上诉人也应履行供兄弟居住的承诺。四、上诉人实际居住20多年并承担房屋管业事务。该房屋结构设计除公共部分外,是三套各自独立的套间及附属,1987年以来三兄弟一直按当时建房前的约定协议书,各自独立管业居住。五、土地使用权应属于三兄弟共有。上诉人在之前的诉讼中能够向法院提供诉争土地《卖断契》原件,以证明本案土地使用权应属于三兄弟共同享有,虽然后来在诉讼中这份《卖断契》原件被盗,但其真实性、合法性已得到认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福清市清荣大道157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利,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振兴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改判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没有依据,也违反诉讼原则,二审不应审理。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主张对房屋有终生居住使用权,并认为是基于被上诉人的承诺或赠与,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黄以铨、黄以泉为侵占房产伪造了《协议书》,并骗得《房屋公定分析契》,经多年诉讼和行政复议已还原真相。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予以搬离,是行使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权利,应得到保护。上诉人黄振强、黄书琪、黄俞芳上诉称:房屋权益之争,是上诉人父辈或祖辈之间的纠纷,上诉人没有住在诉争房屋内,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振兴答辩称:三上诉人登记的户籍地址仍是诉争房屋,日常生活也都在诉争房屋主楼二楼,原判正确。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诉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清荣大道157号(原福清县融城北大街大北路57号)混合结构五层楼房一幢及附属房屋,经原审法院及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所有权归属于被上诉人郭振兴,故被上诉人郭振兴对该诉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诸上诉人提出其至今仍享有居住权,但分析本案具体案情,被上诉人郭振兴并未作出同意诸上诉人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至终生的意思表示。从《福清县新(扩)建住房申请表》写明申请理由分析,在1986年申请建房时,被上诉人郭振兴是因上诉人黄以铨、黄以泉经济条件困难且住房紧张、子女众多的现实情况,基于兄弟情谊出资建房供上诉人黄以铨、黄以泉家人居住使用,但并未表示同意其终生居住。而历经二十多年之后,上诉人黄以铨、黄以泉的子女已成年,如仍生活困难则应由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被上诉人郭振兴作为上诉人黄以铨、黄以泉的兄弟,对其并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从建房审批过程分析,《福清县新(扩)建住房申请表》中的申请人仅为被上诉人郭振兴一人,福清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融建许字第0860153号《福清县建筑许可证》是批给被上诉人郭振兴一人建房,而不是批给其兄弟三人共同建房,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也是登记在被上诉人郭振兴名下。从建房资金来源分析,诉争房屋建造资金全部均由被上诉人郭振兴提供的事实,已为本院(2012)××民终字第××号、(2013)××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各上诉人对建房资金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再者,上诉人黄以铨、黄以泉的信件内容“房子是您寄钱回来建,你有权处理,更有权卖去”、“因此我始终认为只有暂住的权利,其他从不去想……给住是兄弟情在,不给住吧,也没有什么,也是理所当然的……”等,也可认定上诉人黄以铨、黄以泉已确认其对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只是暂时的权利,并非居住终生的权利。综上,被上诉人郭振兴基于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提出腾房主张,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是合法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用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黄以铨、吴茂香、黄以泉、俞雪云、黄振强、黄书琪、黄俞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智远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