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鲍素娜与卓越、郭瑞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素娜,卓越,郭瑞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735号原告:鲍素娜。委托代理人:陶文达。被告:卓越。被告:郭瑞畅。鲍素娜与卓越、郭瑞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文达、郭瑞畅到庭参加诉讼,卓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素娜起诉称:卓越于2014年2月1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鲍素娜出具借条1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郭瑞畅保证。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鲍素娜多次催讨,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卓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2、郭瑞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鲍素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鲍素娜身份证,卓越、郭瑞畅的户籍登记基本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卓越、郭瑞畅于2014年2月15日向鲍素娜出具借条一份,欲证明卓越向鲍素娜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由郭瑞畅保证等事实。卓越、郭瑞畅均未作书面答辩。郭瑞畅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为卓越借款担保属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卓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郭瑞畅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鲍素娜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鲍素娜、郭瑞畅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卓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5日向鲍素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向鲍素娜出具借条1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郭瑞畅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因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均未归还,故引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卓越向鲍素娜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鲍素娜依法可随时向卓越要求偿还,卓越应予以归还。鲍素娜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郭瑞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系同意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郭瑞畅的保证担保成立并生效。保证双方未约定担保形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卓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卓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鲍素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二、郭瑞畅对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归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卓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卓越、郭瑞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东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