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董晓舟、董大明与天津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舟,董大明,天津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董晓舟。委托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雪珍,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大明。委托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雪珍,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育梁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362066-6。法定代表人张炳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佳晨,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晓舟、董大明诉被告天津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舟、董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平、孙雪珍、被告天津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佳晨、杜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十五经路林枫馨苑2-2-1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7.83平方米,房屋价款1532996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1日前交房,但被告未能如期交房,且未办理准入证。2012年5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准入证办理,实现交房入住,并以准入证办理下来日为正式交房日,如果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前未办理准入证,则自2012年7月1日起被告按照商品房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按日打入原告账户,至今被告未办理合法有效的准入证,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自2013年3月18日起可以办理房产证,因双方未就办理房产证及违约责任协商一致,按照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房屋交付以后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因未办理准入证导致不能正常交房的违约金636496元;2、判令被告给付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6350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质量缺陷损失1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2、照片。(以上均为复印件)第二组: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2、小区总平面图及结构设计施工总说明;3、涉及楼体外檐保温层的图纸及说明;4、室内外给排水管井图纸及说明;5、电气施工设计图纸及说明;6、售房宣传单;7、林枫馨苑室外照片及光盘;8、通知;9、承诺书;10、信件及快递详情单5份、交寄邮寄计费单2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第三组:1、《天房-林枫馨苑》宣传册;2、2010年9月10日《今晚报》中天津地产板块;3、《检验报告》;4、《试验分析报告》;5、《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6、《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7、《林枫馨苑小区入住通知书》;8、《致歉信》。第四组:1、购房发票;2、林枫馨苑商品房合同买卖协议书。(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不存在因办理准入证而导致不能正式交房的违约行为;第二,被告不存在延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购买的房屋质量合格,不存在缺陷。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缺陷非常专业,基础工程主体结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单凭肉眼观察简单得出结论,本案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前已经依法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房屋质量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在诉讼程序中,原告主张房屋质量存在缺陷,应依法经司法鉴定程序进行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专业机构的合法权威的鉴定结论,因此,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林枫馨苑住宅小区1-7号楼、公建、地下车库建筑电气材料检验报告及原材料验收记录(六);2、林枫馨苑住宅小区6号楼混凝土、砂浆试验报告及钢筋隐蔽,结构实体检验报告(二);3、林枫馨苑住宅小区地下车库混凝土、砂浆试验报告及钢筋隐蔽,技术复核,安全与功能,电气运行,给排水、电梯控制材料(二);4、林枫馨苑住宅小区1-7号楼、公建、地下车库给排水、采暖检验报告及原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四);5、林枫馨苑住宅小区地下车库混凝土、砂浆试验报告及钢筋隐蔽,技术复核,安全与功能,电气运行,给排水、电梯控制材料(二);6、林枫馨苑住宅小区1-7号楼公建、地下车库钢筋质量证明书及复试报告,原材料验收记录(一)。第二组:7、工程物质进场报验申请表;8、电线、电缆检验报告;9、供货单位资格报审表及相关证照;10、聚氯乙烯阻燃C类固定布线用电缆检验报告。第三组:11、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第四组:12、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13、建筑设计方案图纸、林枫馨苑住宅小区项目围墙方案设计。第五组:14、商品房买卖合同;15、关于办理产权证的《通知》及《情况说明》;16、短信通知业主办理产权证聊天记录;17、林枫馨苑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证件签收表;18、林枫馨苑办理产权证过程情况说明。第六组:1、林枫馨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2、林枫馨苑违约金签收单;3、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4、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七组: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林枫馨苑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证件签收表。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坐落河东区北十五经路东侧林枫馨苑2-2-103号房屋,建筑面积97.83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567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1532996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甲方于2011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下列第3种方式处理:1、变更合同。2、解除合同。3、予以延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约定,在下列第3种期限内,办结房屋权属登记:…3、双方协商。由于甲方的原因,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按下列第3种约定处理:…3、双方协商”。后因被告未能依约按期交付上述房屋,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共同签署《林枫馨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按照国家和天津市有关规定完成《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办理实现交房入住,以《准入证》办理下来之日为正式交房日;并对“正式交房日”之前的赔偿标准和“正式交房日”之后的违约赔偿方式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21日,原告签署了《林枫馨苑违约金签收单》收取被告给付的违约金77320元,该《签收单》中载明:“林枫馨苑项目已于2012年6月20日取得《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2013年3月18日,被告张贴《通知》,载明:“林枫馨苑业主:请本人携带购房合同、采暖费收据及现金贰仟伍佰(2500)元到物业楼领取办理产权证件,时间安排3月18日1、2号楼,3月19日3、4、5号楼,3月20日6、7号楼”。在本案审理期间,即2014年3月14日,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系天津市河东区公建配套办公室所发并加盖公章为由起诉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依法经审理后,(2014)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应本案被告申请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核发《准入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二审法院以(2014)二中行终字第7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互为合同的相对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因未办理准入证导致不能正常交房的违约金一节,原告计算的起止日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该违约金支付的前提系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前未取得《准入证》,但被告已于2012年6月20日取得该证。并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告申请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核发《准入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约定为“双方协商”,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办理时间,因此,应当认定为双方约定不明,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履行。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通知原告交付房屋,故被告应于2012年9月18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但被告至2013年3月18日起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被告共计逾期180天,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为5.6%,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利息应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主张按照50%的标准计算,但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案件性质,应以40%的标准计算更为合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为购房款1532996元×5.6%×1.4÷365×180=59270元。关于被告辩称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告在诉讼期间增加上述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一节,原告主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就上述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仅就原告目前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涉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董晓舟、董大明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59270元;二、驳回原告董晓舟、董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原告董晓舟、董大明负担11148元,由被告天津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力代理审判员 侯春亮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