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郑家海与郑家翠、郭光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家海,郑家翠,郭光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郑家海。委托代理人:吕学兵,山东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家翠。被告:郭光成。原告郑家海诉被告郑家翠、郭光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家海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兵,被告郑家翠、郭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家海诉称,两被��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家翠系原告姐姐。1987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北京接受治疗期间,通过家人得知坐落于博山区山头镇新博路7号房屋急于出售,价格不高,遂决定购买该房。因原告未办理身份证件,且在北京接受治疗,便委托两被告代为办理,并用交通事故赔偿款4900.00元支付了购买房屋费用。两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便将房屋过户到了两被告名下,并于1987年至2001年9月期间,在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一直居住在该房中。现原、被告因房屋权益发生争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山头镇新博路7号房屋权益归原告所有。原告郑家海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于2005年3月22日对被告郭光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3、郑某签署的��明一份;4、证人郑某的当庭证言。被告郑家翠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房屋不是原告的,房屋是我与郭光成的,房屋证上写的是郭光成和我的名字。被告郑家翠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被告郭光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房屋不是原告的,房屋是我与郑家翠的。房屋证上写的是我的名字。被告郭光成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郑家海与被告郑家翠系姐弟关系,被告郑家翠、郭光成系夫妻关系。原坐落于博山区山头镇新博路7号房屋(产权证号:博政房字第××号)房产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郭光成,共有人为被告郑家翠。该房屋现已被拆除。房屋被拆除前,由原告郑家海居住使用。原告郑家海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因其当时没有身份证且本人不在博山便委托两被告代为购买,涉案房屋因此落户到了两被告名下。被告郭光成在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于2005年3月22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认可上述房屋系原告郑家海出钱购买,因为郑家海没有身份证,就用被告的身份证办了房产证,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是郑家海。虽然被告郭光成主张作询问笔录时让其签名的人没有穿警服,也没有出示工作证,其当时未详细看内容就签字了,但被告郭光成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登记仅是对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推定,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不一致,登记的推定效力就应当被推翻。就本案而言,原告郑家海的陈述与被告郭光成于2005年3月22日向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所作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郑家海出资购买,因原告郑家海当时未办理身份证等原因,便将涉案房屋落户到了两被告名下。结合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原件在原告手中,以及房屋被拆除前原告在房中居住多年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是原告郑家海,而非两被告。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房屋灭失后的相关权益应由原告享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权益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坐落于博山区山头镇新博路7号房屋(产权证号:博政房字第××号)的相关权益归原告郑家海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郑家翠、郭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敏审判员 郭顺利人民陪审��李文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