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国利与陈光银、赵忠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利,陈光银,赵忠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陈国利,男,生于1965年11月1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马远利,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银,男,生于1958年4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赵忠华,女,生于1957年8月1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系被告陈光银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崇胜,济南长清弘泰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国利与被告陈光银、赵忠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利的委托代理人马远利、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利诉称,2015年5月28日16时左右,在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后刘官村大队部,两被告对原告拨打1****电话反映问题未能拿出证据不满,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了原告,导致原告住院治疗9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9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027元、误工费417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光银、赵忠华辩称,双方发生纠纷过错在原告,原告举报被告陈光银的事实不存在,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两被告也受到伤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利与被告陈光银、赵忠华系同村居民,陈光银在村民委员会任职。被告陈光银、赵忠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因纠纷发生争执,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归德派出所立案调查后,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长清公(归)行罚决字(2015)00021号、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两被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在该处罚决定书中记载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5月28日16时左右,在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后刘官村大队部,因对陈国利拨打12345反映问题未能拿出证据不满,陈光银、赵忠华与陈国利发生争执,后陈光银、赵忠华殴打了陈国利。原告受伤后,即到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震荡、左眼挫伤、左颧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角膜上皮擦伤并外伤性角膜炎、玻璃体混浊,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095.89元。2015年6月6日,原告出院时,该院向原告出具了休息半月的诊断证明。2015年6月20日,原告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复查时,该院向原告出具了休息半月的诊断证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509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027元、误工费417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陈国利为证明其伤后误工费为4173元,提供了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其每日工资为107元;原告陈国利为证明其护理费为2027元,提供济南万家盛世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房玉喜(系陈国利之妻)出具的证明、说明各一份,该公司证明:房玉喜系其单位职工,每月工资3200元,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因其丈夫受伤住院需要陪护请假,单位扣发其19天工资2027元,因房玉喜属派遣制员工,故无法提供其个人考勤表及工资表。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另,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系按照每天30元,每天30元计算的。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国利提供的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制作的长清公(归)行罚决字(2015)00021号、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5月28日,被告陈光银、赵忠华殴打原告陈国利的事实公安机关已经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发生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因双方处置不当,导致矛盾激化并进而发生殴打,对此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分析殴打事件发生的起因、过程等因素,本院认为对原告陈国利的伤害后果由其本人承担1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90%的责任较为适宜。根据两被告各自的责任,本院酌定两被告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陈国利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分析相应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陈国利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误,为5095.8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为4173元,其提供的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向陈国利发放工资,但陈国利未提交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出勤情况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该公司有固定收入,且陈国利在其所在村民委员会任职,因此,其误工费应依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之和19844元(11882元+7962元)计算。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自2015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5日,共计39天。其误工费为2120.32元(19844元÷365天×39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为2027元,提供了济南万家盛世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但亦未提供护理人员房玉喜与该公司或派遗公司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以及出勤表等证据,无法根据该公司的证明、说明确定房玉喜的固定收入,因房玉喜系农村居民,因此,护理费应按上述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间系原告住院的期间,为9天。其护理费为489.30元(19844元÷365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9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按3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其住院期间为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病情及当地交通状况,本院酌定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出入院产生的交通费为60元。6、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光银、赵忠华分别赔偿原告陈国利医疗费2293.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光银、赵忠华分别赔偿原告陈国利误工费954.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陈光银、赵忠华分别赔偿原告陈国利护理费220.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陈光银、赵忠华分别赔偿原告陈国利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由被告陈光银、赵忠华分别赔偿原告陈国利交通费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由被告陈光银、赵忠华对上述一至五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陈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陈国利负担8元,由被告陈光银、赵忠华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边书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