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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曹某某,女,1981年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剑锋,兴仁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应诉和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古历1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有两个小孩,有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兴仁县某镇某村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有生猪一头,耕牛两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由于被告酗酒成性,且好吃懒做,并且对原告实施暴力伤害,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王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王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2、双方共同财产由被告享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人的户口册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曹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人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曹某某提交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反映了自己及家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12月12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于2002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王某甲,于2006年10月22日生育次子王某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由此产生的子女抚养和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庭审中,原告曹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自己抚养长子王某甲,考虑到原告曹某某已做了结扎手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已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曹某某请求抚养长子王某甲的请求予以支持,次子王某乙则应由被告王某某负责抚养,因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小孩,故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曹某某请求判决位于贵州省兴仁县某镇某村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王某某补偿其人民币50000元,因原告曹某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栋房屋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曹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可在该房屋取得完全的产权手续以后再另案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将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子王某甲由原告曹某某负责抚养,次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负责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 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