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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卢金香与严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香,严福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683号原告:卢金香。委托代理人:蔡宏伟,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福香。委托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金香为与被告严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6月2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香的委托代理人蔡宏伟,被告严福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学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金香起诉称:被告严福香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由借款人承担出借方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严福香将自己所有的浙J×××××号轿车质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了35万元。但被告严福香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严福香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准予原告对浙J×××××号轿车的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严福香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严福香答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35万元,原告也没有将35万元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并不认识,也未碰过面,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没有将车辆质押给原告,涉案的车辆是被告的妹夫应某所有,挂在被告名下。被告家有两辆车,不需要向应某购买车辆,而应某仅有一辆车,也不可能将车转让给被告。被告从未使用过该车,也没有将车辆质押给原告。3、被告至目前为止都不知道车辆在何处,即使车在原告处,也是应某将车质押给原告的。4、被告没有写过本案的借条,也没有签过汽车质押合同。至于借条及汽车质押合同的来历,应该是2012年11月6日,应某到被告经营的厂里要求将车辆挂在被告名下,叫被告签相关的手续,被告因为相信应某,签字时并未核实,现在原告起诉的借条及汽车质押合同可能就是当时签字的相关文件。故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1、被告的答辩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借条、收条及质押合同上被告的签名及指印、大小写金额等均是被告本人所签,原、被告不可能未碰过面。2、至于被告所说涉案车辆系应某挂在被告名下,原告对此不知情,原告只知道行驶证上显示车辆是被告所有,即使被告所说事实,也与本案无关。原告卢金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收条、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严福香以其所有的浙J×××××号小型汽车为质押,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且该车辆已转移占有的事实。三、泰隆商业银行取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部分出借资金来源的事实。四、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五、借条、收条各两份,拟证明案外人应某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行驶证没有异议;对借条、收条及汽车质押合同的内容有异议,签字确实是被告签的,是因为应某要求将涉案车辆挂在被告名下以便进行二次抵押借款,2012年11月6日,应某与原告的丈夫及一个绰号胖子的人一起到被告厂里,拿了很多文件让被告签字,被告没有核实就签了,并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严福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行驶证、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其丈夫黄胜杰共同创办了个人独资企业台州市黄岩索艺模具厂,两夫妻拥有两辆车,一辆牌号为浙J×××××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台州市黄岩索艺模具厂名下,另一辆牌号为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严福香名下的事实。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共两张,拟证明2012年11月、12月之后,台州市黄岩索艺模具厂账户上都有资金,不需要借款的事实。三、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一份共两页,拟证明涉案车辆原为应某所有,2012年11月6日被告签署相关文件后,于2012年11月8日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的事实。四、原告与应某之间的谈话视频一份,拟证明本案的借款与被告严福香无关,且已经归还269100元的事实。五、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四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一份、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份、台州银行补发回单四张,拟证明应某个人向原告所借的77万元及18万元均已经归还的事实。六、车辆信息一份,拟证明涉案质押的牌号为浙J×××××号车辆在2012年12月4日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其已有两辆车,不需要第三辆车,故本案的车辆属于挂名在被告名下,但是作为经营性的企业,拥有三辆车是很正常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虽然账面上显示有几万元余额,但是这些钱对企业经营来说是小数目,连付工人工资都不够,不能据此否定被告的借款用途。证据三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视频反映的是应某与原告之间结算的内容,而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结算,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至于视频中账册上记载着两个车牌号码,是因为应某在此之前向原告借用过本案牌号为浙J×××××的质押车辆,原告记载在账册上的。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应某向原告借款77万元及18万元的借条,也只是为了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未提供双方间的全部借条,应某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远不止这些,而且应某向原告的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还款凭证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事先对车辆抵押的情况不知情。本院根据被告严福香的申请,准许证人应某出庭作证,证人应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被告的妹夫,与原告曾经是朋友。本案的借款实际是我向原告的丈夫江志昂借的,金额也不是35万元,而是30万元。本案中质押的牌号为浙J×××××的车辆实际上是我的,因经营的企业有资金困难,我将车质押给原告的丈夫江志昂向其借款30万元。后来,江志昂给我出主意,让我将车辆过户给别人,他给我操作。于是,我与被告商量后将该车过户到被告名下,过户之后以她的名义向交通银行贷款38万元,但是该38万元贷款直接交给了江志昂用于归还我之前向江志昂所借的款项30万元及他帮我垫付的车辆按揭贷款8万元,并没有交给我或者被告严福香,时间大概是2012年11月30日左右。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因江志昂担心我向其所借的款项不能得到清偿,就拿了一张借条放在过户资料里面让被告夹带签了,应该就是本案的借条,该借条我没有拿回来,他们跟我说撕掉了,我也没在意。过了六、七天,我又将浙J×××××的车辆质押给江志昂,向其借了30万元,江志昂说之前严福香在签过户手续时夹带签的借条还在他手里,所以我不需要重新出具借条,就用被告严福香之前出具的借条。我多次向原告及其丈夫借款,但现在都已经还清了,包括本案的借款,而且归还的金额还超过了借款的金额。至于视频中的269100元这个数目是原告自己写的,我归还的金额远不止这个数目。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的借条的形成过程及质押情况均不是事实。按常理分析,证人第一次用车辆为质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加上垫付的8万元按揭款,证人总欠原告方应该是38万元,而此时车辆的价值是相当高的,车子又质押在原告处,原告根本不需要为借款担忧。至于证人所述原告丈夫帮证人出主意,将车辆抵押给银行借款38万元,后又以该车质押借给证人30万元,相当于以该车为担保的债务已有68万元,但是此时车辆的自身价值根本没有这么高。证人所述不是事实,证人与原告间还存在借款,借条也为原告持有,证人去与原告结算双方间的借款纯属正常。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客观可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及证据二的行驶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的借条、收条、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均系被告严福香亲笔签名、按印,虽然被告严福香辩称其签字时没有核实,并不知道是借条等,但是被告严福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在签字之前对自己所签文件的内容有清楚的认识,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现被告严福香亲笔出具了借条、收条、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给原告,视为被告严福香向原告借款属实,故对证据二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正式发票,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五真实、合法,虽然系案外人应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条,仅能证明应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因为被告严福香辩称本案的借款实为应某向原告所借,还款也是应某所还,那么,原告为推翻被告的抗辩而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某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就很有必要,故该证据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但仅证明了被告严福香及其丈夫以及开办的企业台州市黄岩索艺模具厂的资产情况,并不能据此证明被告严福香就没有向他人借款的需要,故对证据一、二的证明对象依法不予确认。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其记载的内容与证据六记载的内容相一致,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涉案牌号为浙J×××××号车辆的权属登记及转移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本案中被告严福香出具的借条就是在其不知情情况下夹带在车辆过户手续文件中所签。证据四系应某与原告之间的对话,但从对话中并不能推定出本案的借款系应某向原告所借,与被告严福香无关。且虽然视频中涉及应某归还原告269100元的情况,但因为应某与原告之间另有其他借款,也不能认定该269100元还款系用于归还本案被告严福香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据五系应某及其关系人陈杏军与原告及其丈夫江志昂之间的款项来往,与本案的被告严福香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主张的这些还款是用于归还应某向原告所借的另外的77万元及18万元的借款,而应某向原告所借的77万元及18万元是否已经归还,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五依法不予确认。证据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能够证实涉案车辆在2012年12月4日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人证言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应某系被告严福香妹夫,其与原告及其丈夫江志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人应某与本案的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影响了其证言的客观性,故对证人证言依法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2日,被告严福香向原告卢金香借款3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因生意需要资金,今向(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人、担保人同时承担出借方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严福香。”收条载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350000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收款人严福香,2012年12月22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严福香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J×××××的宝马牌小型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当场将车辆转移给原告卢金香占有,同时将行驶证交给原告卢金香保管。但被告严福香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另认定:2014年12月4日,车牌号为浙J×××××的质押车辆被抵押给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严福香以其所有的浙J×××××宝马牌小型汽车为其向原告卢金香的35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有双方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凭,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而且被告严福香对原告卢金香系借款的出借人亦无异议,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严福香依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原告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权设立,条件成就时原告有权就该质押车辆优先受偿。但是,该质押车辆已于2012年12月4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质权人受偿。”该质押车辆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应先由抵押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优先受偿其债权,原告卢金香有权就剩余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严福香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严福香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严福香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借贷双方借款时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作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严福香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将车辆质押给原告,车辆实际系案外人应某所有,其在签字时被告知签的是车辆过户手续的文件,签字时未进行核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被告严福香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对所签文件有一个充分认识的前提下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现被告严福香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明确其已向原告借到相关款项,同时将其名下的车辆质押给原告并移交原告占有,故对被告严福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福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金香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350000元自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严福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金香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若被告严福香未按期限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卢金香有权以被告严福香所有的浙J×××××宝马牌小型汽车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该车辆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优先受偿其债权后的剩余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卢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被告严福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1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杨邦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