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中武与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武,王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王中武,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王生,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王中武诉被告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薄清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武及被告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将一辆四轮农用车以260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先期支付了17000.00元,余款9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底全额还清,并出具欠条一枚。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9000.00元及利息2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钱的事属实,我同意给,但不能给那么多,因为他的车有毛病,我当时是当好车买的,买到手之后修车花了二千多块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将一辆四轮农用车以260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先期支付了17000.00元,余款9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4年月1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9000.00元及利息225.0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买卖车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已支付部分价款,而且就所欠价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对此又无证据提供,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生给付原告王中武价款人民币9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薄清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