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高某甲,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某甲姨夫),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被告王某甲,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堂兄),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原告高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和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3月16日订婚,被告父亲收取原告彩礼148000元。订婚次日即2015年3月17日在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1日举行婚礼结婚。由于原告工作在陕西定边县山区,婚前相互了解和交流少,仓促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愿和原告生活,找各种借口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2015年7月2日,经原告和家人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被告愿意退还���礼等花费180000元。原告和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没有共同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48000元;3、判决被告返还首饰金钻戒、金手链、金项链、苹果手机,价值19188元;4、判决被告返还压箱钱18888元。原告高某甲提交证据:《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高某甲人民币180000元。欠款还清之日,双方离婚之时。三个月还清。三个月内双方父母的义务还得尽到。欠款人:王某甲。日期2015年7月2日。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婚前彼此了解,感情笃厚。婚后夫妻生活正常。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没有夫妻生活不是事实。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的一些私密话和玩笑话被原告父母知道,产生误解。为此,双方发生小摩擦,被告父母将其扩大化,酿成家庭矛盾和纠纷,进而逼原告离婚。原告在被告父母威逼���,被迫答应离婚,写了《欠条》。《欠条》不是在自愿情况下写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离婚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和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3月16日订婚,被告王某甲父亲王维科收取原告高某甲家人彩礼148000元。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在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1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结婚时,原告高某甲给被告王某甲购买了金钻戒、金手链、金项链等首饰和苹果手机,给付压箱钱18888元。婚后,双方因夫妻生活事发生纠纷。2015年7月2日,被告王某甲给原告高某甲及其父亲高健国写了有关离婚的《欠条》。原告高某甲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甲和被告王某甲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和被告王某甲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应当正���处理好夫妻生活中的矛盾,有和好希望。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协议离婚,双方应当在有关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原告高某甲《欠条》证据中关于离婚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原告高某甲《欠条》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