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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836号原告黄某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秋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系广西辉冠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田阳县五村大理石矿上项目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覃明,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泽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羽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秋兰、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黄某丙。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从未照顾过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六个月之时,在外面搞外遇,原告悲痛欲绝。被告婚前隐瞒赌博的恶习,婚后便开始肆无忌惮的赌博,一直不务正业,经常赌输后把家里的摩托车等值钱的东西拿去典当。从小孩出生至今,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一直是由原告支付,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经原告及家人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对原告和小孩仍然不闻不问。原、被告已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不悔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双方再也无法共同生活。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7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三、出生医学证明、户籍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证明;四、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有能力给小孩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五、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城心幼儿园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丙从2011年开始就读于四塘镇城心幼儿园,便于原告照顾小孩;六、收据、保险单,证明婚生子黄某丙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一直由原告支付;七、四塘镇社马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父母的土地被征用,父母承诺分一部分给原告在百色城内买房。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和睦。为了生计被告外出工作,有时候工作繁忙而无法每天都能照顾到家庭。但被告尽可能地多照顾家庭,孩子的学费、生活费都是正常承担,尽到父亲的责任。同时也照顾原告,回原告老家扫墓、拜访老人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被告没有所谓的外遇、赌博等恶习。被告工作单位在平果,只是因工作关系被派驻田阳县五村负责大理石项目,两人并没有分居,希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法院认为应该离婚,那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其××成长。2012年上半年和此前小孩都是在田阳五村生活,与爷爷、奶奶有较深的感情。后为小孩读书,原告才于2012年下半年带小孩在四塘生活。被告工作稳定,月收入较高,可以给孩子一个良好生活与学习环境。请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依法判决维护被告及孩子的正当权利。被告为其辩解在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照片,证明被告和儿子一起融洽的生活,被告回原告老家扫墓等事实;二、田阳县五村镇金秀山幼儿园证明,证实黄某丙2012年上半年之前在该幼儿园上学;三、广西辉冠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有工作和较高的收入。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他人书写后由诚心幼儿园盖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称小孩只在五村金秀山幼儿园就读一个星期。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欲证明孩子跟自己生活时就读幼儿园的时间和地点等事实。就目前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原告提供小孩2013年至2015年就读四塘城心幼儿园的学费收据,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的收据未提交。而被告自认小孩跟随原告的时间是从2012下半开始,由此证明小孩黄某丙2012年下半年至今在四塘城心幼儿园上学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部分不真实,对不真实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而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该时段,被告提交了幼儿园的证明证实小孩在田阳五村金秀山幼儿园读书,原告亦承认小孩曾在该幼儿园上学。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欲证明各自的收入情况。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孤证,无其他证据在案佐证,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真实收入,只能证明双方有一定收入。综合全案证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丙。原告在怀孕六个月时怀疑被告有外遇,并指责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3年9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回家次数较少,很少照顾到原告和孩子。原告遂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2014年6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实质性好转,两人各居一方。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在原告怀孕期间因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产生矛盾。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聚少离多,矛盾逐渐加深,加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的沟通,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原告2014年4月曾提出离婚,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黄某丙抚养权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经庭审调查,双方都有抚养小孩的能力。从抚养条件来看,被告工作单位在平果县,虽目前工作地点暂时在老家,但就其工作性质难于照顾好小孩,不利小孩成长与教育。而原告从事个体经商,有充足的时间照看小孩,其条件优于被告。故小孩随原告生活较有利于小孩的生活和学习。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700元生活费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本院视当地生活水平及小孩的实际需要酌情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被告黄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黄某甲支付黄某丙的生活费500元,黄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各承担一半,直至黄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羽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