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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丽华,盖建辉,黄金平,王树明,姜建国,刘文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孝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久宇,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业甸信用社主任。被告姜丽华,女,1977年6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盖建辉,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黄金平,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树明,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建国,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文会,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与被告姜丽华、盖建辉、黄金平、王树明、姜建国、刘文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宝燕燕、孙景艳、人民陪审员杜艳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久宇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姜丽华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0‰,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被告盖建辉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黄金平、王树明、姜建国、刘文会为其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1月3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92.39元,利息41255.59元,本息合计241147.98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41147.98元,并给付2015年1月3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姜丽华、盖建辉于2012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0.50‰,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2号、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金平、王树明、姜建国、刘文会为被告姜丽华、盖建辉的借款提供担保;3号、利息结算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被告欠原告利息41255.59元。六被告未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虽因被告姜丽华、盖建辉、黄金平、王树明、姜建国、刘文会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姜丽华、盖建辉于2012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0‰,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被告黄金平、王树明、姜建国、刘文会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1月3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92.39元、利息41255.59元,本息合计241147.98元被告姜丽华、盖建辉未能偿还,被告黄金平、王树明、姜建国、刘文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姜丽华、盖建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黄金平、王树明、姜建国、刘文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丽华、盖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892.39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30日前的利息41255.59元,本息合计241147.98元;并给付2015年1月3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黄金平、王树明、姜建国、刘文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丽华、盖建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宝 燕 燕审 判 员 孙 景 艳人民陪审员 杜 艳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萨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