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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伟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蒋付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蒋付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李伟成,男,汉族,1959年12月2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黄伟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负责人占炳益,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蒋付荣,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原告李伟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蒋付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成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付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成诉称:2014年11月21日12时许,原告李伟成驾驶粤WH84**号二轮摩托车,从洞坑往麦州方向行驶,行至都杨镇东坑村路段时,被由被告蒋付荣驾驶的粤JHH1**号小型轿车越线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到在洞坑河,造成李伟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付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伟成无责任。李伟成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16元(减去蒋付荣已支付的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3、护理费14100元(150元/天×47天×2人);4、误工费31520元(160元/天×197天);5、施救费180元;6、停车费150元;7、交通费200元;8、营养费1410元(30元/天×47天);9、摩托车工具物品损失费1511元。以上合计为53987元。粤JHH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蒋付荣共同赔偿原告李伟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3987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付荣按全责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主张,意见如下:1、医疗费,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15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4、误工费,16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应为住院47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137天。5、施救费,无异议。6、停车费,无异议。7、交通费,无异议。8、营养费,答辩人认为按500元计算为宜。9、摩托车工具物品损失费,无相关的物价鉴定,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无注明有该项损失,答辩人无法查实该损失是否属实,不予认可。被告蒋付荣在答辩期内没有作出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蒋付荣驾驶粤JHH1**号小型轿车由麦州往思劳方向行驶,行驶至都杨镇洞坑村路段时,与由思劳往麦州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伟成驾驶粤WH8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伟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8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付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伟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伟成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7日(47天)。2015年1月7日,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对原告李伟成的诊断结果及处理意见为:患者因“1、I级颅脑外伤:1)脑震荡;2)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下肢挫伤;3、左侧第1肋骨骨折;4、左侧气胸;5、双侧胸腔积液;6、双耳外伤性聋”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7日在我科住院治疗。建议出院后全休5个月,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回院复查,不适则随诊。住院期间需陪人2名,此证。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4月9日到云浮市人民医院门诊复诊,共产生医疗费216元。另,因需对粤WH84**号二轮摩托车进行事故的施救处理,原告李伟成用去施救拖车费180元、停车费150元。原告李伟成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8月24日起在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今云安区都杨镇)联合村委罗坝村交管站侧经营云城区友兰商店,主要零售五金电器、水暖器材等。粤JHH1**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系被告蒋付荣。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7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粤高法发(2014)17号《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其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4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施救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付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伟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伟成主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用。原告李伟成因交通事故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笔费用由被告蒋付荣代付。出院后,原告谨遵医嘱,到云浮市人民医院门诊复诊,产生门诊费用合共216元。原告提供了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伟成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7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47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7天=4700元。3、护理费。原告李伟成住院治疗47天,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本院参考当地的护工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按90元/天/人计算,故其护理费为:90元/天/人×47天×2人=84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41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李伟成住院治疗47天,云浮市人民医院医嘱其出院后全休5个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37天,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7天(47天+30天/月×5个月)。原告自2012年8月24日起在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今云安区都杨镇)联合村委罗坝村交管站侧经营云城区友兰商店,从事零售五金电器、水暖器材等。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44元/年计算为:56644元/年÷360天/年×197天=30996.86元。原告主张3152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施救拖车费。原告李伟成主张为处理事故用去事故施救拖车费18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停车费。原告李伟成主张为处理事故用去停车费15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李伟成到医院就医和处理事故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云浮市人民医院医嘱原告李伟成加强营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酌情确认其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141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物品损失费。原告李伟成主张其二轮摩托车上工具、物品损失费用为1511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上工具、物品因事故受损的数量、程度及损失价值。原告该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伟成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共45902.86元。关于原告李伟成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粤JHH1**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系被告蒋付荣,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李伟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付荣按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被告蒋付荣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付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伟成在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具体承担如下:一、交强险部分:1、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5916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赔偿5916元给原告李伟成。2、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8460元、误工费30996.86元、交通费200元,合共39656.8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赔偿39656.86元给原告李伟成。3、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有:施救拖车费180元、停车费150元,合共33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赔偿330元给原告李伟成。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伟成45902.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45902.86元给原告李伟成。二、驳回原告李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575元),由原告李伟成负担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负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