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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新海与被告新疆康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海,新疆康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350号原告:郭新海委托代理人:张士磊委托代理人:刘彦丽被告:新疆康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勇委托代理人:蒋连六原告郭新海与被告新疆康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正农业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新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士磊,被告康正农业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连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海诉称,原告自2001年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的中层领导职务。根据被告公司的规定,原告的工资待遇以固定收入和浮动收入两部分组成;在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及康正农业科技公司其他相关制度中,对原告的浮动工资和奖金的结算也做了明确的约定。2012年2月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08年至2010年的奖金,原告无奈之下提出辞职。为此,自2012年2月至今,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索要2008年至2010年的奖金和2011年的浮动工资,但被告也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然而仲裁委不顾本案基本事实,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浮动工资129648.15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至2011年奖金合计108725.5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73元(11年*3643元/月),以上三项合计278446.6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正农业科技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发放2011年的奖金是附条件,但是该发放奖金的条件没有达到。对原告提出2011年奖金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存在同业竞争,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无权享受奖金待遇。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正农业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为:农药的销售,农业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及推广,农膜,畜牧机械,农林机械,水利机械、化肥,农副产品的销售,种衣剂的生产、销售,房屋租赁。2001年2月,原告郭新海到被告康正农业科技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原告郭新海与被告康正农业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甲方为康正农业科技公司,乙方为郭新海),该合同中载明: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并经乙方同意,安排乙方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乙方系高级管理人员并负保密义务;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在新疆区域内乙方不得从事农药化肥生产经销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任职或出资成为其股东,不得自己生产经销农药化肥,否则支付甲方违约金叁拾万元正;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二年内,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经济补偿叁佰元。2011年1月13日,被告康正农业科技公司与原告郭新海(时任被告乌昌办事处负责人)签订了一份《2011年乌昌办事处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中约定:“二、考核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三、主要考核指标(100分)1、上缴额:35万元,权重为25;2、回款:按月完成计划,权重为18;……四、奖励1、上缴后所产生的利润,分支机构提取30%作为奖励,在公司审计结束后,且回款达到99%予以发放”。2012年1月16日,原告郭新海因个人原因向被告康正农业科技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离职申请书;当天,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乌昌办事处回款率仍未达到99%,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1年奖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康正农业科技公司通过银行为原告郭新海代发工资。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郭新海(出资400万元)与案外人马建军(出资300万元)、汪铖华(出资300万元)共同出资设立新疆龙翔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农业技术公司),郭新海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龙翔农业技术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业科技交流与推广服务,农业机械、化工产品、农畜产品的销售。离开被告单位后,原告郭新海即至龙翔农业技术公司工作,龙翔农业技术公司自2012年2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原告郭新海、(另案原告及本案原告的证人)党培英、廖新福、(本案原告的证人)王明、季英等十人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1月19日先后两次向被告康正农业科技公司邮寄邮政特快专递,提出索要拖欠奖金及三年承包金等要求。因与被告就2011年奖金等事宜存在争议,2015年2月25日原告郭新海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康正农业科技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拖欠的2011年工资129648.15元;2、支付2008年至2011年奖金合计108725.5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40073元(11年×3643元/月)。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郭新海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辞职报告、离职申请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011年乌昌办事处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劳动合同书、个人缴费明细单、(龙翔农业技术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留存联),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一年时效期间内提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浮动工资129648.15元(实际为根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计算主张的奖励或奖金)、2008年至2011年奖金合计108725.5元(竞赛奖、单品奖)、经济补偿金40073元(11年*3643元/月)等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时效,原告诉称自2012年2月至今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索要2008年至2010年的奖金和2011年的浮动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供(党培英、廖新福、王明、季英)证人证言、邮政特快专递、及2015年1月的视频,用于证明原告自2012年就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及视频真实性均不认可,且上述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均在向被告索要拖欠奖金及三年承包金等款项),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涉及离职后向被告主张权利部分、2015年1月的视频真实性不予采纳,对于邮政特快专递真实性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条规定,即使被告康正农业科技公司未给原告发放浮动工资、奖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等款项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因原告郭新海与被告在2012年1月16日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原告在诉状中亦诉称2012年2月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08年至2010年的奖金才辞职,故原告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而原告2015年2月25日才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上述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原告郭新海与被告在2012年1月16日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即使算至2014年9月18日(原告等人向被告康正农业科技公司邮寄邮政特快专递提出要求之日),其间也已超过上述申请仲裁一年时效期间。由上,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因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新海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森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人民陪审员 衣 长 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