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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何旭盛、黄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何旭盛,黄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代表人:周文珂,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靖平,该行职员。被告:何旭盛。被告:黄树云,退休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何旭盛、黄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旭盛、黄树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旭盛于2011年5月20日,由黄树云作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签约三年循环使用期限,单笔使用期限为一年。一年到期归还后,可循环自助再借,约定采用按季结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的方式还款。被告何旭盛第三次循环使用贷款自2014年5月28日到期后,一直未能履行全额归还本息义务,致使原告贷款形成不良。目前被告何旭盛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5476.79元、利息126.28元及后待计算的利息,其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何旭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476.79元、利息126.28元(此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2日)及后续待计算的利息,上述贷款本息合计45603.07元;判令被告黄树云对上述贷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方全额承担本诉讼案件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证明被告何旭盛、黄树云身份情况及被告黄树云收入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何旭盛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3、个人贷款谈话笔录,证明被告贷款的真实意思;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黄树云作为保证担保人事实;5、金穗惠农卡,证明被告用于借款的银行账户;6、(借款)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将5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何旭盛的事实;7、贷款还款试算单、笔贷款银行流水及结息凭证,证明被告还款和欠款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旭盛、黄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1日,被告何旭盛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农用车运输。5月20日,由被告何旭盛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树云作为保证担保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签约循环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借款正常利率8.20300%,超期利率12.3045%。同日,原告向被告何旭盛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50000元贷款。被告何旭盛于2013年5月28日第三次循环借款50000元,贷款于2014年5月28日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509.78元、利息563.97元、罚息926.25元,于2014年11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203.44元、罚息1796.56元,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630.76元、罚息1869.24元,于2015年8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79.23元、罚息1820.77元。至2015年9月1日原告尚欠借款本金45476.79元、罚息复利126.28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何旭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50000元的义务,被告何旭盛在合同到期之后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4523.2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476.79元。原告与被告何旭盛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利息及罚息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出被告何旭盛至2015年9月1日欠原告借款复利及罚息126.28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旭盛偿还借款本金45476.79元及相应的复利、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旭盛应支付的复利、罚息为:至2015年9月1日欠126.28元,之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5476.79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黄树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树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树云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偿还部分向被告何旭盛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旭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借款本金45476.79元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日欠利息126.28元,之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5476.79元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二、被告黄树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树云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偿还部分向被告何旭盛追偿。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何旭盛、黄树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莫 遥审判员 卢一凤审判员 卓生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春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