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聿香为与被告曹而文、钦州全顺兴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聿香,曹而文,钦州全顺兴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吴聿香,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船员,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杨跃锦,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昀静,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而文,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钦州全顺兴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永福西大街金色海岸B0502号。法定代表人高居全。原告吴聿香为与被告曹而文、钦州全顺兴海运有限公司(下称钦州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新颖、人民陪审员伊俊敏参加评议,后因工作调动变更为现合议庭。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吴聿香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钦州公司所属“全顺利”轮的过户、抵押、更名等登记手续。2015年8月31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跃锦、被告曹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其在防城港入职被告钦州公司所属的“全顺利”轮,担任大副职务,每月工资30000元。因被告曹而文作为实际经营人隐瞒船舶不适航的事实,致使“全顺利”轮于2013年1月14日从防城开往上海途中漏水搁浅,揭阳海事局以“全顺利”轮更换船长没有办理签证手续等为由对“全顺利”轮作出行政处罚。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59000元并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认为,其已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被告曹而文作为实际船舶经营人应当依法支付工资,被告钦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工资人民币59000元及按月息1.8%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为原告交纳用工期间的社保费用。3、确认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全顺利”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欠条,证据2、船员服务簿,共同证明原告就职于“全顺利”轮,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3、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据4、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共同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导致海事事故而被揭阳海事局处罚的事实。证据5、大副适任证书,证据6、专业培训合格证,共同证明原告拥有大副等级与职务证书,是名适任的大副。被告曹而文辩称:1、2013年1月18日原告才受雇上船,此时“全顺利”轮已经搁浅,原告主张其2013年1月13日上船时间有误;2、被告雇佣原告是为顺利通过海事局调查,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劳务;3、欠条是受原告胁迫签订的,不认可50000元的欠条,但可以认可9000元的欠条。被告曹而文未提交证据。被告钦州公司未答辩,但提交挂靠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曹而文是挂靠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曹而文质证认为:证据1、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受原告胁迫而签订。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船员服务簿上的上船日期与实际上船日期不符。证据3-6、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钦州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被告曹而文认可其真实性,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为无原件可供核对,故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钦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原件可以核对,被告曹而文虽主张该证据系受胁迫签订,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形式上与原件核对一致,但原告及被告曹而文均在庭审中确认船员服务薄上的登船日期系倒签,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3-6均有原件可供核对,且被告曹而文也予以认可,故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钦州公司提交的挂靠无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持有500-30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有效期至2015年1月28日。“全顺利”轮登记在被告钦州公司名下,由被告曹而文实际经营。2013年1月14日,“全顺利”轮装载3100吨白糖从广西防城开往上海,当月17日在广东惠来水域搁浅,随后揭阳海事局介入调查。2013年1月18日,被告曹而文通过中介雇佣原告为“全顺利”轮大副,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000元。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5月原告住在广东揭阳的宾馆,期间以“全顺利”轮大副的身份配合揭阳海事局调查,并在船员服务簿上倒签上船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原告在此期间以及此后从未实际为“全顺利”轮提供船员劳务。2013年5月22日,揭阳海事局作出粤揭海事罚字(2013)010010-1号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全顺利”轮在防城港开航前更换船长、大副、三副兼职G证和水手各一名,更换船长时没有重新办理签证手续等为由,给予该轮船长陈世铨罚款人民币2000元,扣留船长适任证书12个月的行政处罚。2013年6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确认:欠原告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共计五个月工资50000元,半年内还清,逾期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欠原告对证工资14天*1000元,已还5000元,尚欠9000元一星期内还清。关于原告受雇上船的目的,庭审时,被告曹而文称是因为2013年1月14日“全顺利”轮开航时没有配备船长、大副等最低安全配员,搁浅后,为能顺利通过揭阳海事局调查而雇佣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倒签上船时间是为了配合被告应付海事局调查,后又认为原告开始是正常上岗,后来才配合被告接受海事局调查,2013年5月22日海事局作出处罚决定后才知道被告目的在于借用证书,故要求两被告写下欠条。本院认为,本案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2013年1月18日原告受被告曹而文雇佣后即赶往广东揭阳,住宾馆配合海事局调查,从未实际上船工作,故其声称受雇之初是正常上岗、5月22日海事局作出处罚决定时才知晓实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全顺利”轮搁浅后,口头约定由原告顶替“全顺利”轮大副,通过倒签船员服务簿上的上船时间等,掩盖“全顺利”轮开航时没有依法配备船长、大副等最低安全配员的违法事实,其劳务合同关系建立的目的在于在海事事故调查中隐瞒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以及欠条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聿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聿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耀代理审判员 郑新颖代理审判员 欧阳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主管部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事故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