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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韻安与丽水伯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毛遇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韻安,丽水伯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毛遇雄,卢少池,徐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933号原告:陈韻安,经商。被告:丽水伯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国彬。被告:毛遇雄,经商。被告:卢少池,经商。被告:徐康,经商。原告陈韻安与被告丽水伯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毛遇雄、卢少池、徐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韻安,被告丽水伯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卢少池、徐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遇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韻安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丽水伯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毛遇雄、卢少池、徐康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毛遇雄、卢少池、徐康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4月29日前偿还全部欠款,若未履行,将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及一切法律后果。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债务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丽水伯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毛遇雄、卢少池、徐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丽水伯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这笔借款发生时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毛遇雄,直到2014年年底法定代表人才变更成毛国彬。之前听说过这笔借款,但是没有参与,具体情况不是很了解。另外,2015年7月3号由现法定代表人毛国彬代丽水伯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40万。被告卢少池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100万元借款的担保没有异议,但已经偿还了40万元。被告徐康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意见与卢少池一致,另外由于被告丽水伯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被法院冻结,所以40万元是通过毛国彬代偿的。被告毛遇雄未作出答辩。原告陈韻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丽水伯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毛遇雄、卢少池、徐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还款承诺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几被告向原告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丽水伯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卢少池、徐康当庭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丽水伯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卢少池、徐康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被告丽水伯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丽水伯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毛国彬。2、收条原件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曾经向原告还款40万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陈韻安质证认为:证据1,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不清楚;证据2,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另外,原告陈韻安当庭陈述称: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3日,毛国彬偿还了40万元,当时约定是偿还本案借款,所以向毛国彬出具了收条。2015年7月10日,毛遇雄与我进行协商,这笔40万元先偿还他个人的借款。因为借款一直由毛遇雄经手,所以没有和其他被告进行确认。被告丽水伯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陈述称:40万元就是偿还公司借款,对于毛遇雄之后认为先偿还他个人借款并不知情。被告毛遇雄未提供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被告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丽水伯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卢少池、徐康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丽水伯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毛国彬;证据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据2015年7月3日,原告收到毛国彬代偿的40万元。对于原告当庭陈述的利息支付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陈述的40万元款项的情况,在下文中进行论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遇雄、卢少池、徐康系被告丽水伯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1月16日,被告丽水伯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毛遇雄变更为毛国彬。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丽水伯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韻安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毛遇雄、卢少池、徐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2014年12月29日,被告毛遇雄、卢少池、徐康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在2015年4月29日之前全部偿还,若未偿还,愿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并赔偿出借人所有损失。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3日,毛国彬通过案外人周某向原告汇款40万元,原告陈韻安向其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丽水伯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还款肆拾万元,由毛国彬代付。2015年7月10日,被告毛遇雄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声明一份,载明:本人毛遇雄,向丽水伯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周转资金人民币肆拾万元用于偿还本人债务。其中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偿还给陈韻安,现剩余人民币壹拾万元尚未偿还,所欠利息另行结算;其中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偿还给应献平,剩余人民币叁万元整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丽水伯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陈韻安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原告现请求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5年7月3日偿还的40万元,在偿还时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系偿还被告丽水伯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尽管之后被告毛遇雄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但从该承诺书的内容上看,无法直接证明毛遇雄偿还的40万元即为本案的40万元,退一步说,即使两笔4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该承诺系毛遇雄单方作出,未经过被告丽水伯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确认,故无法认定40万元还款已经转换为毛遇雄个人还款,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40万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毛遇雄、卢少池、徐康自愿作为保证人系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三被告应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范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遇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伯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韻安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按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60万元,均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毛遇雄、卢少池、徐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韻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陈韻安负担2000元,被告丽水伯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毛遇雄、卢少池、徐康连带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瑾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