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8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2014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5月7日向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0XX)用于透支。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自2014年7月开始,先后多次以电话等方式催收,被告人陈某某仍未还欠款。截止2014年11月30日,共欠款本金人民币14935.88元。被告人陈某某父亲陈某已于2014年12月4日结清其欠款,共计人民币19726.36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申请开立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200XX)。该卡于2013年3月30日开始透支使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自2014年5月开始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人陈某某仍未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于2014年8月13日最后一次扣收0.02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共欠款本金人民币46473.8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单位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支行出具的关于陈某某信用卡账户情况的说明、报案材料及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账单、交易流水账、对账单、催款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申请开办一张卡号为6250XX的信用卡。随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现。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违约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自2014年7月后多次向其催收,被告人陈某某仍不归还透支款项。截止2014年11月30日,卡号为6250XX的信用卡累计透支人民币14935.88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的父亲陈某代陈某某结清其欠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9726.36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申请开立一张卡号为5200XX的信用卡。随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现。该卡于2013年3月30日开始透支使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自2014年5月开始多次电话催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于2014年8月13日最后一次扣收0.02元。后被告人陈某某仍不归还透支款项。截止2014年11月30日,卡号为5200XX的信用卡共欠款本金人民币46473.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报案陈述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账单、对账单、催款记录、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报案材料、出具的关于陈某某信用卡账户情况的说明、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交易流水、催收记录、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和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及相关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妨害信用卡管理制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偿还部分欠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树文审判员 赵芝宏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淑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