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利昌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畜牧站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利昌,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畜牧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昌,男,194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畜牧站。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汤朝安。上诉人李利昌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畜牧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利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是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畜牧站的员工,于1987年7月8日离职,但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畜牧站仍欠其1976年4月5日至1987年5月工资66000元。起诉请求:1、要求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畜牧站支付李利昌工资66000元;2、由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畜牧站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李利昌于2014年4月28日收到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仲不字(2014)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5年6月18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利昌的起诉。上诉人李利昌上诉称:本人在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畜牧站亦工亦农,但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畜牧站从1977年至1995年未支付工资给本人。现本人生活困难、身体多病,为安享晚年特提起诉讼,一审裁定驳回本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畜牧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李利昌在2014年4月28日收到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仲不字(2014)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李利昌于2015年6月18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提起诉讼的十五日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裁定驳回李利昌的起诉正确,对李利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区美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