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金林与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林,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丽,女,汉族。上诉人李金林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金林原系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3月1日到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监理工程师,试用期三个月,工资3,994元/月,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其后,双方就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李金林:1、给付2013年3月1日-2014年12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2、给付李金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000元;3、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4、支付李金林失业救济金4个月工资计16,000元等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李金林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金林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给付2013年3月1日-2014年12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2、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000元;3、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4、支付李金林失业救济金4个月工资计16,000元;5、支付李金林2014年欠薪4,000元;6、承担诉讼费和损失。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金林系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对于李金林主张给付2013年3月1日-2014年12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李金林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金林要求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因李金林已经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无法重复缴纳,故对李金林该项诉讼不予支持;关于李金林要求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补缴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补缴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李金林可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对李金林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李金林要求支付失业救济金4个月工资计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金林以个体从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保险,不具备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资格,故对李金林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李金林要求支付2014年欠薪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金林在劳动仲裁中并未主张,不予审理,李金林可另行起诉。关于李金林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金林于2012年12月29日离开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故对李金林该项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金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76元(3994元/月×2年×2倍为15976元);二、驳回李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金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失业救济金16,000元。被上诉人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一直缴纳保险,不属于失业,应到社会失业保险部门领取失业救济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条款的相应内容,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以就劳动关系内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主张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由被上诉人支付失业救济金16,000元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社会保险,因是否应当支付失业救济金属于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内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失业救济金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