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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执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悦成、韦月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悦成,韦月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373号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剑雄,男,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权清,男,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被执行人冯悦成,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被执行人韦月毅,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与被执行人冯悦成是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冯悦成、韦月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肇宁法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冯悦成、韦月毅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064.4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受理费30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银行、国土、房管、车管、工商等职能部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3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其文审 判 员  陈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贤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