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天津天材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晓燕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材建业投资有限公司,王晓燕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天津天材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铁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少云,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被告王晓燕。原告天津天材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燕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所住房屋的供暖单位,目前被告欠缴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采暖费。被告房屋面积88.81平方米。依据天津市相关规定,居民采暖费单价每平方米25元的计价标准,被告欠费共计8881.2元,其中2010-2011年采暖费于2011年1月1日起产生滞纳金,2011-2012年度采暖费于2012年1月1日起产生滞纳金,2012-2013年度采暖费于2013年1月1日起产生滞纳金,2013-2014年度采暖费于2014年1月1日起产生滞纳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热费共计8881.2元,并给付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照片。二、测温记录,有天津市南开区万兴街道办事处风荷园社区居委会盖章,确认家中无人。三、天津市物价局文件津价商(2008)285号关于调整居民住宅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四、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津国资改组(2010)6号关于同意天津市玻璃纤维总厂改制的批复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五、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合同已到期,后未续签)。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市、区供热办公室同意,天津市玻璃纤维总厂向南开区风荷园小区1-17号楼供热并收取费用。2010年6月2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天津市玻璃纤维总厂更名为原告。被告系天津市南开区风荷园7-2-101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供热面积88.81平方米,供热费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被告每个采暖年度应交费2220.3元。因被告欠交2010至2014年度采暖费共计8881.2元,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供热义务,被告业已享受原告的供热服务,应当交纳费用。因供用热力属于合同关系,用热户逾期交纳采暖费应承担的滞纳金标准属于违约责任条款,应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被告未订立供热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按日2‰标准支付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晓燕给付原告天津天材建业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4年,四个年度采暖费共计8881.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天材建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晓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美兰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路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