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1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明巨电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明巨电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073-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刚,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明巨电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韦永财,男,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明巨电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7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81330元,执行费1120元,共计8245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宁夏明巨电石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24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