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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田友青与上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友青,上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004号原告田友青,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祖超,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城投资(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军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友青诉被告上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友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祖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军建到庭参加诉讼。因工作调动,本案依法转为由审判员邵霞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邵霞、代理审判员金艳、人民陪审员俞逸辉组成合议庭。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5年5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友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祖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军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友青诉称:原告一家五口人,并有旧宅屋178.8平方米。2001年因被告拆迁原告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了“动迁协议书”给了部分补偿,大部分应补偿的未给,也未作房屋安置。2013年4月上旬原告接到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动迁安置办公室告知书,只给原告一家安排了10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不享受一切动迁待遇,但与原告相同房屋面积的其他农户却多于原告三倍的房屋安置和经济补偿。原告再三究问,安置办工作人员表示是拆迁部门集体研究决定的补偿方案,无法变更。原告认为房屋是被告拆迁的,被告应按政策和法律规定给原告安置住房及经济补偿,故多次与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安置办”以及青浦区政府请求调解,希望能得到实际解决,但上述单位均拒绝变更给予原告的安置方案。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房屋拆迁首先是安置农户的住房,合理的经济补偿,而被告与原告于2001年6月20日签订的《动迁协议书》既没有安置住房,经济补偿也非常不合理,甚至是该给的未给,其补偿的形式、内容与我国以往和现行法律、法规都相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动迁协议书》无效。被告上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2001年6月签订的动迁协议书依法有效,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没有遗留的经济和法律问题。2001年至今已经13年,原告以合同无效为由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协议书未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经开庭审理查明,田山成(原告父亲)作为��主申请宅基地获批,1991年宅基地登记表上载明规定面积为178.8平方米,实用面积178.8平方米,拟准予临时使用面积178.8平方米,同意登记发证面积为179平方米。2001年6月20日,上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沈家桥2队田友青作为乙方签订《动迁协议书》,约定乙方所建房屋及附属物在评估基础上,甲、乙双方达成补偿价格为人民币36,811元,甲方考虑到乙方因房屋拆迁后,过渡时期的住房困难因素,决定补贴乙方租房费用,补贴标准为每人80元每月计算,补助6个月,共计房租补贴为2,400元,动迁奖金每人1,000元,共计5,000元;如乙方积极配合支持动迁,甲方给予乙方加奖,乙方在签约后同意在7月5日前拆除建筑物得奖金5,000元;根据以上三项,甲方应补偿乙方拆迁费、房租补偿费、奖励费共计49,211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上述费用。另查明,原告代理人周祖超就上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赵巷镇沈家桥拆迁时是否有拆迁许可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庭审中亦表示并无拆迁许可证。2014年9月17日,赵巷镇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办公室出具《关于原崧泽科技园项目动迁情况说明》,载明:2001年7月,赵巷镇崧泽科技园(现为青浦工业园区)基舜兴项目启动,原沈家桥1组、2组位于动迁区域。该基地拆迁人为上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采取易地新建安置办法,即原地上物(包括房屋及其附属物等)根据评估给予补偿后,再规划一处农村建房点用于新建宅基地房屋。因当时宅基地无价值体现,且部分住户已购商品房居住不再需要宅基地建房,故提出能否对宅基地货币化安置?为此,经镇商议,决定根据建房标准给予每平米160元补贴(如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则货币化价格为28,800元)。该区域动迁时,大部分住户选择易地新建(2010年该建房点遇新城1站大型社区动迁),部分选择宅基地货币化安置,且签订《自愿放弃宅基地承认书》。该基地为动迁协议,已于2001年动迁完毕,且补偿安置根据协议均已到位。审理中,被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01年7月17日由“田友青”签订的《自愿放弃宅基地承诺书》,载明:崧泽科技园基舜兴项目沈家桥动迁户田友青,自愿放弃宅基地,一次性申请经济补偿结算,补偿人口数3人(农业户口),应得补偿任务180平方,每平方米补贴160元,合计金额28,800元整,保证以后不需另外安排宅基地承诺。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01年7月17日的《自愿放弃宅基地承诺书》(承诺人:田友青)落款上的“田友青”签名笔迹与样本材料上的笔迹不属于同一个人的笔迹。为此,原告支付4,000元鉴定费。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宅基地登记表、动迁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拆迁后根据村里安排的统一地址建造了两间房屋给其父母居住,原告认为该地址就是村里安排的宅基地地址;当年拆迁的时候村里有8家人家把安置的宅基地卖掉,但都是没有建房就卖掉宅基地的,售价是28,800元;原告共计收到拆迁款81,000元,包括28,800元,但并不清楚这笔费用是什么钱,原告认为是自留地、树木等补偿款,因为根据原告所知卖掉宅基地是要亲自到村里领款的;被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31,741元加上49,211元总共80,952元没有意见,但是对组成并不清楚,村委会根本未告知原告出售宅基地的事情,原告只从储蓄单上看出金额,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亲自领取了放弃宅基地补助款28,800元;2013年香花桥拆迁办表示安置原告105个平方并说原告已经将宅基地出售了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表示:2001年的拆迁中另外安排原告宅基地,但原告已经出售了,当时应该是村委会和原告直接谈,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80,952元,包括协议上的49,211元、出售宅基地的28,800元、遗漏项目增补2,841元以及集体农民补偿1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对2001年签订《动迁协议书》上的签字以及内容本身均无异议,领取了包括该协议书上记明的49,211元动迁款在内的款项,原告以被告未有拆迁许可证主张协议无效,依据不足。关于原告提出的动迁协议应该另外安置房屋的主张,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显然2001年动迁时被告确实安排了原告宅基地,但双方对原告有无放弃安置的宅基地存有争议,这个争议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的效力,实属协议履行的范围,因此,原告以动迁协议书未安排安置房屋为由主张动迁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关于承诺书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结合被告解释非被告亲自操作而是当时村委会操作,本院确认承诺书上的“田友青”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承诺书的内容并非动迁协议书的组成内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2001年《动迁协议书》无效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友青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20日签订的《动迁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30.2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霞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人民陪审员 俞逸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晖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