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唐克忠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要求确认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并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克忠,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松行初字第96号原告唐克忠。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290号。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辉峰,该局泗泾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李琪,该局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唐克忠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要求确认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克忠,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辉峰、李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克忠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将原告关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以下简称“泗泾派出所”)长达11小时,严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在(2014)松行初字第142号案件中,判决不公并诉诸一中院,一中院在审理中明确认定该案件只针对强扭进派出所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给予审理判定,并作出了维持原判判决,对于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是侵权行为,故请求判令:1、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11小时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元。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辩称:被告将原告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查证,该查证时间的合法性已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询问查证的时间最长不超过24小时,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查证时间11小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唐克忠涉嫌冲闯警戒带违法行为的询问查证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有权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1、《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二)证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及执法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1、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唐克忠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2月8日9时许,原告对市容办��除其哥唐某住处违章建筑的过程现场进行了拍摄;2、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证人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2月8日9时许,警方在本区泗泾镇赵非公路699弄49号拆违现场设置了警戒带,期间原告唐克忠擅自闯入警戒区域拍摄,并对民警的劝阻不予理睬;3、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证人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2月8日9时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在本区泗泾镇某路某弄某号拆除违章建筑,警方在现场设置了警戒带,期间一男子擅自闯入警戒区域进行拍摄,并对民警的劝阻不予理睬;4、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证人沈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沈某指认辨认照片中的5号系2014年12月8日9时许在本区泗泾镇某路某弄某号闯警戒带的人;5、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证人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2月8日9时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在本区泗泾镇某路某弄某号拆除违章建筑,警方在现场拉了警戒带以维护现场秩序,期间有一男子擅自闯入警戒区域进行拍摄,并对民警的劝阻不予理睬;6、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证人李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李某指认辨认照片中的5号系在2014年12月8日9时许在本区泗泾镇某路某弄某号闯警戒带的人;7、2014年12月11日被告对证人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2月8日9时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在本区泗泾镇某路某弄某号拆除违章建筑,警方为了确保安全在现场拉了警戒带,期间有一男子擅自闯入警戒区域进行拍摄,并对民警的劝阻不予理睬;8、2014年12月11日被告对证人李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李某指认辨认照片中的5号系在2014年12月8日9时许在本区泗泾镇赵非公路699弄49号��警戒带的人;9、2014年12月8日辨认照片及其名单,证明辨认照片中的5号为原告唐克忠;10、2014年12月8日《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11、2014年12月8日网上比对情况,证明原告唐克忠在案发时非网上逃犯,无违法犯罪前科;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唐克忠的个人基本信息;1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询问查证时间的合法性。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1、1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早上9点多被扭送到派出所,直到下午1点55分才作了询问笔录,制作笔录过程20分钟左右,且该笔录中并未提及到被告在拆违现场设置了警戒带,原告也未闯警戒带;对证据2-9,认为均系被告在答辩期间伪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未在拆违现场设置警戒带;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法院没有公正审理。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现场是否设置警戒带以及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已由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不存在争议。(三)证明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1、《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不存在违法事实,不适用于本案。(四)证明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法律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不存在违法事实,不适用于本案。文本材料:1、2014年12月8日《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依法接报案件;2、2014年12月8日沪公(松)(泗)受案字(2014)第4651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伪造,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已在生效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不存在争议。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均是作出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上午9时20分,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因原告唐克忠擅自闯入警戒带内对拆违现场进行拍摄,对其进行教育劝导,而原告不予配合,故将原告口头传唤至泗泾派出所,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至当日19时50分原告离开派出所。原告认为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11小时,是侵权行为,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传唤并进行调查询问���《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被告将原告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调查时间为十一小时,符合法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11小时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克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克忠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云审 判 员 周 轶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振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