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徐清、王美玲、徐高杰、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徐清,王美玲,徐高杰,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素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孝柯。委托代理人陈亚俊。被告徐清,男,汉族,1970年9月1日出生。被告王美玲,女,汉族,1970年7月4日出生。被告徐高杰,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森林。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清、王美玲、徐高杰、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孝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清、王美玲、徐高杰、路路发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由徐清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由原告提供担保,徐清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349500元购买某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被告王美玲、徐高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徐清、路路发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约定路路发公司就被告徐清全部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徐清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向贷款机构垫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徐清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美玲、徐高杰、路路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请求判令:1、被告徐清支付原告垫款本息135273.75元,剩余本金88526.68元,支付合同违约金34950元,以上共计258750.43元;2、由被告王美玲、徐高杰、路路发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起诉后,当庭表示被告于起诉后又归还了部分款项,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被告徐清支付原告垫款本息35881.26元,支付合同违约金34950元,以上共计70831.2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购车人特别声明,证明原、被告存在购车买卖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徐清未按时足额付款,按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也证明原告对被告签订合同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对合同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完全接受;证据2:徐高杰反担保人特别说明、王美玲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担保人徐高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美玲为被告徐清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车辆托管协议》,证明抵押人路路发公司就被告徐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徐清与银行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被告徐清在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银行出具的垫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客户徐清垫款的时间及数额。被告徐清、王美玲、徐高杰、路路发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26日,原告(供车方)与被告徐清(借款人、购车方)、徐高杰(担保人)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徐清以3495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陕汽牌汽车一辆,徐清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原告接受徐清的委托,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向徐清提供以下服务:……(4)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为徐清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徐清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格的30%作为首付款,计人民币105500元,剩余款项244000元由被告徐清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如被告徐清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或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数额,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徐清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徐清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徐清应当对原告提供反担保,除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反担保措施外,徐清还向原告债权提供保证人,反担保人的责任为: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当徐清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原告作为徐清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徐清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2)由于徐清对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照本合同约定徐清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费、服务费;(4)由于徐清对原告违约,徐清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查询车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款项;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为原告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徐高杰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写明徐高杰作为购车人徐清的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被告王美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当徐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王美玲作为徐清的家属,愿意对其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7日,原告(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徐清(购车人)、路路发公司(挂靠单位)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及路路发公司同意徐清将车辆挂靠在路路发公司名下,路路发公司应当积极督促徐清按时足额向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本息和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徐清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的,则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路路发公司就徐清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7日,被告徐清(借款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人)、被告路路发公司(抵押人)、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清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244000元整,原告对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清未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票据证明其履行担保义务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清偿贷款本息共计35881.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车辆托管协议》、《个人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将涉案车辆出售、交付给被告徐清,并为徐清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的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徐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徐清向原告支付其已垫付的贷款本息35881.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在原告起诉后,将原告垫付的大部分银行贷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购车价款的10%向主张徐清支付违约金34950元,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原告可按照被告所欠金额的20%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即违约金7176.25元;被告王美玲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徐高杰作为反担保人,二人均应对上述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据《车辆托管协议》要求被告路路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贷款本息35881.26元及违约金7176.25元;二、被告王美玲、徐高杰、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1元(原告预交诉讼费5181元,因变更诉讼请求应退还诉讼费361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李 岚人民陪审员 郭 捷人民陪审员 高广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孝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