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特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中支行、蒋峰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商特字第42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中支行。代表人:胡晏晏。委托代理人:山曼,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叶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蒋峰。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中支行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晨炯独任审查。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中支行称:2010年4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蒋峰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100017),约定:被申请人购买商品房,并以该房屋向申请人申请房产抵押贷款,贷款金额95万元整,期间为15年。被申请人以其购买的位于XX的房产[房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号]作为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0年4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010140**号,同日,申请人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被申请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已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现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蒋峰名下的位于宁波市环城西路南段688弄123号404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清偿本申请人所欠借款本金720235.16元、利息、罚息14038.68元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5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自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中支行与被申请人蒋峰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100017)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额为7536.82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已累计归还本金229764.84元,利息229067.86元。被申请人蒋峰自2015年4月30日起欠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已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应视为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告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申请人偿还本息。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XX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就上述借款本金720235.16元、利息、罚息14038.68元、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500元及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蒋峰名下的位于宁波市XX的房地产[房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XX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现。申请人对变现款项在被申请人的借款本金720235.16元、利息、罚息14038.68元(之后的罚息、复利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5621元,由被申请人蒋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杨晨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宋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