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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薛行远与福清庆泉服装印花有限公司、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行远,福清庆泉服装印花有限公司,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薛行远,男,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薛增,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清庆泉服装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阳下镇玉岭村。法定代表人鄢远久。被告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阳下街道玉岭村(福清庆泉服装印花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鄢远久。原告薛行远因与被告福清庆泉服装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泉公司”)、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行远的委托代理人薛增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榕民保字第9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行远诉称,2013年9月,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了提供借款,原告需将外汇结算后交付给两被告,为此造成原告外汇损失9.76万元,对此损失,两被告表示愿意承担该损失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通过第三方账户向两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本金。2014年8月20日,两被告经原告多番催讨后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先向原告还款200万元,余款在2015年3月3日付清,如有一期违约视为债务全部到期。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薛行远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432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出借款的购汇损失9.7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借款协议》;2、转账凭证;3、《还款承诺书》及附件;4、《说明》;5、结售汇水单、银行转账凭证、营业执照。被告庆泉公司、星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被告庆泉公司、星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1-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明资料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薛行远(甲方、出借方)与被告庆泉公司(乙方、借款方)、星威公司(丙方、借款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因乙、丙两方资金周转困难,甲方暂借人民币1800万元予以乙、丙两方临时周转,特授权关联公司安徽活力贸易有限公司向乙、丙两家公司汇入人民币1800万元;甲、乙、丙三方经平等协商,特签订如下借款协议:一、2013年9月26日,安徽活力贸易有限公司汇人民币1500万元到乙方,账号:35×××52,开户行:建设银行福清支行,安徽活力贸易有限公司汇人民币300万元到丙方,账号:35×××06,开户行:建设银行福清支行,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5日,在这期间内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人民币48万元(即1800万元×2分/30天×40天=48万元),以及祥兴集团在福清建行融资400万美元到期还贷所产生的购汇费用按2013年9月25日当天银行卖出价与买入价差额(6.1331-6.1087)乘400万美元为9.76万元人民币,上述利息和购汇费用由乙、丙双方承担;二、当前乙方的产权证抵押在建行,还贷后产权证解押出来后暂由福清建行保管,至福州农发行授信审批后准备办理抵押时,祥兴集团配合将产权证交与乙方办理抵押,乙方和丙方同时承诺至2013年11月30日如无法还清本息,必须将两家公司(庆泉公司和星威公司)股权及所有资产转让给祥兴集团以折抵借款本息,股权交割完毕之前产生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股权和资产转让之前乙、丙公司产生的债务由乙、丙两家公司(庆泉公司和星威公司)的原股东承担。同日,安徽活力贸易有限公司向庆泉公司转账汇款1500万元,向星威公司转账汇款300万元。2014年8月2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约定:一、庆泉公司及星威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向薛行远付款人民币200万元(优先抵扣借款利息);二、余下借款本金、利息及购汇损失人民币9.76万元,庆泉公司及星威公司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完全付清;三、如庆泉公司及星威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承诺的,视为庆泉公司及星威公司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同时薛行远可采取以下任一措施:1、要求庆泉公司及星威公司一次性还本付息,并要求庆泉公司及星威公司承担薛行远追索债务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2、要求庆泉公司及星威公司向公司资产(含土地使用权)用于抵偿债务,并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如需);庆泉公司及星威公司全体股东均同意将其股份质押给薛行远,并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变更的细节另行协商。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薛行远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通过安徽活力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庆泉公司的账户转款人民币1500万元,向被告星威公司的账户转款人民币300万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9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出借款的购汇损失9.76万元,但其提交的祥兴(福建)箱包集团有限公司的“结售汇水单”上记载的日期、金额均不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无法证明祥兴(福建)箱包集团有限公司的结售汇业务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在目前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出借本案款项而实际产生了购汇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庆泉公司、星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清庆泉服装印花有限公司、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行远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行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888元,由原告负担488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53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菡君(2015)榕民初字第122号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