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3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叶建军与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建军,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3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军。委托代理人孙丹,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西龙村西龙组。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海龙,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建军与被上诉人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孙丹与被上诉人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叶建军于1999年11月1日进入华建公司,华建公司从2006年9月起为叶建军缴纳了社会保险。2008年1月1日,华建公司与叶建军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月18日,叶建军以华建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叶建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建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叶建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05.6元。2014年3月,叶建军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0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建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263.2元。原审法院认为:叶建军自1999年11月入职华建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华建公司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对超两年年休假的证据,华建公司不承担举证责任。华建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未安排叶建军休带薪年休假,应当向叶建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263.2元(3405.6/21.75*10*200%)。叶建军以华建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华建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认定叶建军因个人原因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华建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叶建军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华建公司无需承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故法院对叶建军提出华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叶建军未休年休假工资626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叶建军要求华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65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叶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法院决定予以免交。上诉人叶建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叶建军经济补偿金方面的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从2013年9月起大幅度拖欠上诉人的工资且时间达几个月之久,根据法律规定,减少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至一审庭审结束,被上诉人都不能就上诉人的工资组成做出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支付叶建军经济补偿金。2、一审法院在认定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方面存在错误。按照《长沙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相关规定,华建公司应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并报相关部门备案。因华建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明,导致叶建军无法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所以该部分的损失应由华建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华建公司支付叶建军经济补偿金87000元、失业保险损失22272元。被上诉人华建公司辩称:1、叶建军以华建公司2013年9月始未足额支付其月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从未以华建公司未支付其年休假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3、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当是实际遭受的损失,劳动者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劳动者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即可申领失业登记证,故叶建军要求华建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叶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华建公司应否支付叶建军经济补偿金。二、华建公司应否支付叶建军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项和第四十六条(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本案中,叶建军自1999年11月入职华建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和原审法院判决华建公司支付叶建军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263.2元后,华建公司对此皆未起诉和上诉,视为对该处理结果的认可。叶建军以华建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建公司应当支付叶建军1999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9381元(3405.6元×(8+6.5)】。故原审法院判决华建公司不予支付叶建军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叶建军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规定办理了失业登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华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遭受了失业损失。故上诉人叶建军提出的其要求华建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上诉人叶建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二)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叶建军未休年休假工资6263.2元;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叶建军经济补偿金49381元;四、驳回叶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免交,二审诉讼费10元,由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一帆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