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红海与王彬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海,王彬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李红海。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彬彬。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号**号楼。负责人张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红海与被告王彬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真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李红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彬彬的诉讼,因该申请系原告李红海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红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海诉称,2014年12月6日18时5分左右,王彬彬驾驶鲁M×××××号轿车沿星湖六路由西向东逆行至星湖六路白杨村路段,与沿星湖六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彬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经交警队查明,王彬彬所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为王彬彬本人,此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先前因伤情未达鉴定时机,只就医疗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原告的伤情已达鉴定时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暂计45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再确认详细的数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方合理损失,且贵院前期已判决我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8时05分许,王彬彬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无棣县境内的星湖六路由西向东逆行至星湖六路白杨村路段时,与沿星湖六路由东向西原告李红海无证驾驶的鲁M×××××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红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彬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红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王彬彬,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红海受伤后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作出(2015)棣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现原告李红海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1日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李红海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右膝关节多发性损伤,愈后影响右下肢下蹲、右髋关节活动度等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系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二)院内护理需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100日;(三)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四)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综合费用人民币捌仟元。原告李红海就职于无棣县振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原告李红海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维坡、其母亲胡荣仙护理,院外由其母亲胡荣仙护理。原告李红海及护理人员李维坡、胡荣仙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李红海与侵权人王彬彬针对原告李红海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部分、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及王彬彬的车辆损失费达成调解协议,并交付完毕。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红海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62000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彬彬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红海驾驶的鲁M×××××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红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王彬彬承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海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结合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882元×20年×10%即23764元。原告李红海就职于无棣县振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其工资标准,并结合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为60元/天×258天即15480元。护理人员胡荣仙提交的关于护理费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李红海产生的护理费按照其居民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4.37元/天×(26天×2+100天)即8264.24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红海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李红海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与其住址的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海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5480元、护理费826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8808.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李红海负担14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31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