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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艳芳与朱永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芳,朱永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27号原告王艳芳。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朱永正。原告王艳芳为与被告朱永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朱永正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与借款期限。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永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时间。同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及当���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永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艳芳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朱永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树超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姜建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