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志兴与王兆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兴,王兆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黄志兴,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植,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郑阳春,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兆最,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黄志兴诉被告王兆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兴的委托代理人李植、被告王兆最的委托代理人王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兴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4年7月2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兆最辩称,原告实际不存在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原告陈述出借给被告款项120000元不是事实,若有出借,还需原告提供相关银行凭证;被告系出于义气对上述120000元进行认账并还款,因此,也就不存在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实际上,答辩人已从2014年起至今归还原告款项合计86500元,有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以及部分银行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兆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计息。被告王兆最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原告不存在出借1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出于朋友之间的义气予以认账,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书写的2015年1月30日前还款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共计还款86500元的事实;2、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在2014年8月18日、9月5日、9月28日、10月3日分别支付给原告3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15年1月14日、2月6日、4月3日分别支付给原告2500元、1500元,2000元,结合证据1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款项合计86500元的事实。原告黄志兴质证后认为:证据1被告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从该证据上记载的“7月26-8月31,12万x20x36天=8640元”等字句,可以反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万元每天20元;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借款后归还了原告借款利息59000元,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借条一份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还款记录系复印件且无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一份,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王兆最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黄志兴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时被告王兆最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王兆最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偿还原告黄志兴借款59000元,尚欠借款61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黄志兴主张权利未果,致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有被告王兆最签字、并交原告黄志兴收执的借条一份以及被告王兆最的银行转账明细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兆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黄志兴的59000元应为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被告王兆最归还剩余借款6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志兴主张被告王兆最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兆最应归还原告黄志兴借款61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兆最关于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以及其已经还款86500元的辩解,与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志兴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一千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王兆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王兆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款及特别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