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5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崔梅与张海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梅,张海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5214号原告崔梅,女,1977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咚,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征,女,1980年7月30日出生。原告崔梅与被告张海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梅的委托代理人田咚,被告张海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崔梅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张海征以卖房需要交个人所得税为由向原告崔梅借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崔梅现金给付被告张海征,被告张海征承诺一周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崔梅多次催要,被告张海征未偿还借款,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崔梅补写借条一张,被告张海征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崔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海征偿还原告崔梅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海征承担。被告张海征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但现在经济能力不佳,会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张海征向原告崔梅借款4万元,后于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海征向原告崔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2013年6月27日张海征向崔梅以现金方式借款肆万元整(40000元整),多次说还款至今未还,且没和崔梅本人说明事实借款原因。2014.6.15日前必须还清。如到期未还,张海征本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借出人:崔梅;×××。2014年4月29日。借款人:张海征;×××。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海征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海征向原告崔梅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海征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崔梅要求被告张海征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崔梅与被告张海征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被告张海征到期后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崔梅要求被告张海征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征偿还原告崔梅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元及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张海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