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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5月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万琴,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孔某以其承包浦口监狱山水金盾花园土建工程项目为由,在南京市浦口区浦口监狱山水金盾花园工地,将该土建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害人钱某乙,骗取钱某乙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5月2日,被告人孔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在南京市六合区白果路一饭店内,骗取被害人李某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乙、李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甲、孙某、宋某、张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瓦工承包协议书、保证金、劳务承包合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电话记录,被告人孔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钱正荣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李清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平元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培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