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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立民申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蔵红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藏红,咸阳新世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金世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肖金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立民申字第007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晓军,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号**层。负责人:竺尧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洋,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琴,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藏红。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咸阳新世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师范学院科技园大厦。法定代表人:竺尧江,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金世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阳阳国际广场*座*****号。法定代表人:肖金安,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金安。委托代理人:张春花,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藏红合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厦公司、西安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西安分公司实际占有涉案商铺”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查明西安分公司与肖金安签订的《内部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与“实际占有涉案商铺的认定”存在矛盾。实际占有是一事实行为,不能以合同签订行为推定肖金安将商铺交给西安分公司或实际占有。原审查明科技苑大厦二层部分门上加盖有新世界公司公章的封条,以此认为两申请人实际占有商铺缺乏证据支持。2010年11月24日《会议内容》并未加盖两申请人的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是竺尧江代表新世界公司同部分商户达成的协议,与两申请人无关。(二)原审对竺尧江接受商铺时的身份认定有误。竺尧江同时也是新世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世界公司介入涉案商铺的管理工作,未取得两申请人的授权,竺尧江代表新世界公司的行为与两申请人无任何关系。(三)原审认定两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缺乏证据支持。肖金安同两申请人并未对商铺进行过交接,申请人也未对商铺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占有,新世界公司的阻挡行为导致被申请人不能实际经营,两申请人并未参与,未有侵权行为。(四)原审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未进行充分核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损害后果是由两申请人造成的。对何时阻止被申请人进入商铺、以何种方式阻止、阻止行为持续到何时等关键事实情节,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原审亦未充分核查。其次,原审仅以肖金安的签字确认即对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数额从2010年7月1日算至2013年9月30日的损害后果进行了确认,该时间段与新世界公司2010年8月17日成立、2011年12月31日张贴封条等事实无法对应。请求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维持原判决第六条”的内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协助交还商铺的诉请,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藏红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西安分公司实际占有涉案商铺证据确凿充分。一是《内部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的具体结算条款没有履行并不代表申请人对商铺没有实际占有。二是实际占有商铺是一事实状态而非事实行为,补充协议与原协议相比的具体内容具有经营权转移的效力,且肖金安认可其在签订协议后已将金世家公司的印章、财务和商铺交给了申请人。三是新世界公司对商铺贴封条的行为是竺尧江利用与西安分公司的关联关系,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商铺纠纷的代理执行。四是《会议内容》客观真实,且每一条都与中厦公司和商铺有关。(二)原审对竺尧江接受商铺的身份认定正确无误。(三)申请人侵权的证据确凿充分。一是明知经营使用权不属于自己而签订协议予以处分,二是租房合同中明确出租方为中厦公司。(四)侵权时间从2010年7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算起足以确定,且损失数额是按照最低出租价款确定并经肖金安签字确认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肖金安提交意见称:(一)肖金安作为内部承包人,以转让商铺经营权的方式筹集资金全部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二)本案系中厦公司、西安分公司和新世界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其应承担相关责任。(三)租赁合同可以证明中厦公司和西安分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商铺,与侵权行为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中厦公司与西安分公司是否实际占有涉案商铺、是否对被申请人构成侵权以及赔偿数额问题。2010年7月11日,肖金安与西安分公司在明知商铺经营使用权已转让给被申请人、肖金安对商铺已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签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肖金安自愿放弃科技苑大厦1-3层及地下室22年的经营使用权及所有相关的优先权利,西安分公司支付肖金安各种费用4500万元”,该协议后未经被申请人等权利人追认,虽然西安分公司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肖金安支付款项,但该协议的内容未保障权利人对商铺的经营使用权,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竺尧江也以新世界公司的名义实际接收、控制、管理了商铺。肖金安提交的2010年7月20日中厦公司与竺尧江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中厦公司)将位于咸阳师范学院科技苑大厦三间房屋租赁给乙方(竺尧江)使用”,而竺尧江租赁该房屋的目的就是作为新世界公司的办公场所,因此,该份《租赁合同》能够证明中厦公司占有部分商铺,亦能够证明中厦公司在明知自己对商铺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将部分商铺作了出租处分,存在过错,侵害了被申请人的权益。关于申请人称竺尧江的行为代表的是新世界公司而非西安分公司的再审主张。从被申请人提交的2010年11月24日《会议内容》来看,该《会议内容》共五条,其中四条均有“中厦”或者“中厦公司”的表述,约定“中厦为了社会和谐,愿意在中厦利益不受侵犯,确保债权人不到现有商场闹事及要求其他权益的情况下拿出1500万元解决金世家与肖金安外欠款问题”,同时,竺尧江虽然是新世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又是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竺尧江是代表西安分公司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协议,故原审关于竺尧江身份的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竺尧江的行为是代表新世界公司、与西安分公司无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被申请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参照其与金世家公司签订的《商业用房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的最低租金标准计算的数额,期限自2010年7月1日金世家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至2013年9月30日被申请人起诉前,被申请人请求的该损害赔偿数额合法、合理、适当,且该损害后果与申请人占有被申请人商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并由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协助返还商铺并无不当。综上,中厦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江海代理审判员  陈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亮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