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李培友、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培友,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钱金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杰,男,汉族,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江龙,男,汉族,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培友,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负责人:樊有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学良,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培友、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诉讼请求32486.25元变更为10000元,故本院应退还原告多收部分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依据诉讼标的,本案应收诉讼费50元,现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612.1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多收部分诉讼费587.16元。(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毛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志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