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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吕海与彭刚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彭刚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吕海,个体户。被告彭刚辉。原告吕海诉被告彭刚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5日依法向被告彭刚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刚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海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彭刚辉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管等材料欠货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款。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彭刚辉欠原告材料款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被告彭刚辉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吕海提供的1、2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事项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7日,被告彭刚辉到原告在巴马县所经营的钢材店购买不锈钢管等材料,并出具《欠条》:“今欠吕海现金肆仟元正(4000¥)。欠款人:彭刚辉,2013年3月27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的《欠条》明确记载被告彭刚辉欠付的货款数额,被告彭刚辉亦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购买原告不锈钢管等材料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拖欠货款期间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刚辉给付原告吕海货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吕海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610元,由被告彭刚辉负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成伟审 判 员  黄荣叁人民陪审员  黄甫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艳萍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