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金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黄某某在贩卖毒品。当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毒品买家在金沙县鼓场街道长安街“发拉理”理发店门口交易毒品时被禁毒大队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其贩卖的毒品疑似物零包1包,编号为1;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3包,编号为2。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黄某某贩卖的编号为1、2的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0.13克、0.29克,共计0.4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的编号为1、2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化学名)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人麻喜的证实,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及计量称重证明,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据,鉴定意见,刑事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4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司赟(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