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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汉忠、XX达、黄汉贵与张国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黄汉忠,男,汉族。原告XX达,男,汉族。原告黄汉贵,男,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正茂,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少彬,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才,男,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号八方园*栋正大门右侧*楼第一、二号店铺及B栋下大门左侧一楼店铺。负责人魏志梁。委托代理人巫清梅,系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汉忠、XX达、黄汉贵诉被告张国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忠、XX达、黄汉贵的委托代理人余少彬律师,被告张国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清梅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16时,被告张国才驾驶粤MRR9**号小车由市区东山大道往百岁山内的金丰村方向行驶,行至百岁山上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黄汉忠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乘载钟善燕)发生碰撞,造成钟善燕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和黄汉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才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汉忠负事故同等责任,钟善燕不承担事故责任。粤MRR9**号小车登记人为被告张国才,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三原告是死者钟善燕丈夫及两个儿子,钟善燕死亡造成三原告损失共715146.5元、原告黄汉忠损失共9997.5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张国才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向三原告赔付人民币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三原告赔付人民币302573.25元,被告张国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张国才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汉忠赔付人民币5347.56元。4、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汉忠赔付人民币2325元,被告张国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才辩称,原告黄汉忠无证驾驶摩托车,而被告张国才事发时正常行驶,是原告黄汉忠自己撞上被告汽车的。因此,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也应按事故责任五五分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因钟善燕死亡导致的损失计算有不合理部分,应剔除:1、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张国才未购买交强险,三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无依据,且数额过高;3、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应剔除。二、对原告黄汉忠的损失:1、黄汉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据保险公司调查,其收入不到2500元/月,保险公司愿按2500元/月标准计算其误工费;2、黄汉忠的护理费无医嘱,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XX达是死者钟善燕丈夫。XX达与钟善燕生育了两个儿子,即原告黄汉忠、黄汉贵。钟善燕的父亲钟锐光已于2011年去世,母亲丘月娇已于2009年去世。2014年6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国才驾驶粤MRR9**号小车由市区东山大道往百岁山内的金丰村方向行驶,行至百岁山上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黄汉忠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乘载钟善燕)发生碰撞,造成钟善燕受伤送院抢救后无效死亡和黄汉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汉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钟善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汉忠亦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挫伤;2、颅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时间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8日。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饮食,全休半月;2、1周后返院复查头颅;3、若身体不适及时返院门诊随诊。钟善燕死因经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鉴定为“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钟善燕、原告黄汉忠事发时均未配戴安全头盔。粤MRR9**号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国才,该车未购置交强险,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国才支付了钟善燕丧葬费28000元、医疗费9139.68元,支付了黄汉忠医疗费940元。2014年8月,三原告曾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后撤回了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8组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2、被告张国才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被告保险公司的企登资料;4、事故认定书;5、保险单;6、钟善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7、黄汉忠的疾病诊断证明书;8、户口本、裕诚织带厂营业执照;9、关于钟善燕父母先于钟善燕去世的村委《证明》。被告张国才、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中的《家庭成员调查表》和交警卷宗中的《家庭成员调查表》“派出所意见栏”内容不同,对钟善燕在裕诚织带厂工作不认可。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9组证据:1、梅江法(2014)民一初字第315号传票;2、2014年8月21日三原告的起诉状副本;3、裕诚织带厂的证明;4、钟善燕工资发放表;5、钟善燕伤残人员信息登记表;6、黄汉忠伤残人员信息登记表;7、对黄汉忠的《询问笔录》;8、金丰村《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看出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提交的证据前后不一,村委出具的证明也前后矛盾,故不能证明钟善燕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两份村委《证明》前后矛盾情形,因其已撤回本案原提交的村委《证明》;对证据5、6、7中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保险公司单方书写,黄汉忠在第二天接受保险公司询问时已就钟善燕是否有工作作了更正;对证据8,因无出具证明人、负责人签名,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张国才当庭提交了粤MRR9**号汽车车损发票、丧葬费赔付凭证、钟善燕及黄汉忠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其损失及赔付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出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案卷,原、被告张国才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当中的《家庭成员调查表》中钟善燕的工作情况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对其他则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国才驾驶汽车与原告黄汉忠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钟善燕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汉忠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义务。三原告作为死者钟善燕的近亲属,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主体适格。关于原告损失如何确定问题:一、因钟善燕死亡导致的损失。钟善燕为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钟善燕是否在城区工作不影响该标准的适用。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计算,钟善燕死亡导致的损失有:1、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6月)。原告计算准确,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20年)。依上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1669.3元×20年=233386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支持。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3人×5日×100元)。处理天数以3天计算较为合理,费用为900元。5、交通费2000元。数额偏高,酌情以500元计。以上5项合计294458.5元。二、原告黄汉忠自身的损失。根据原告计算其损失为:1、医疗费4547.56元。原告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为凭,证据充分,且该费用不包含在被告张国才已支付的医疗费范围内,应以支持。2、误工费3450元(150元/天×23天)。原告虽未没有证据证实,但原、被告庭审中均同意按2500元/月计算,本院认可。据此原告黄汉忠误工费为2500元÷30天×(8天+全休15天)=1917元。3、护理费1200元(150元/天×8天)。原告计算标准偏高,以120元/天计为宜,为9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医嘱即不应支持的意见不符合规定,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计算准确,本院支持。综上,黄汉忠损失共8224.56元。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钟善燕与黄汉忠事发时均未配戴安全头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具体以承担一成为宜,剩余损失(钟善燕为294458.5元×90%=265012.65元;黄汉忠为8224.56元×90%=7402.1元)再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张国才汽车未依法购置交强险,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依法由其负责赔偿。即张国才应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的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的10000元。张国才已承担钟善燕医疗费9139.68元、黄汉忠医疗费940元,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满,原告请求其再承担5347.56元医疗费不再支持。张国才已承担张善燕丧葬费280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中扣除,即张国才需再承担8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张善燕死亡损失265012.65元-110000元=155012.65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国才承担50%,为77506.32元;2、黄汉忠损失7402.1元,按事故责任应由张国才承担50%,为3701.05元。因张国才车辆已购置商业第三者险,上述剩余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张国才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82000元给原告黄汉忠、XX达、黄汉贵(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77506.32元给原告黄汉忠、XX达、黄汉贵。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3701.05元给原告黄汉忠。四、驳回原告黄汉忠、XX达、黄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2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300.61元,由被告张国才承担24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47元,原告承担80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飞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