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伊某某与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马木,伊犁伊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伊马木。被告:伊犁伊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敬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平,新疆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伊马木与被告伊犁伊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范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伊马木、被告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马木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扫雪承包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法履行了该合同的义务,但是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该合同义务。2014年因天气下雪少,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仅支付了原告的劳务费500元,余款55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支付该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扫雪承包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务费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种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鉴于原告家庭条件不太好,被告就将公司2014年冬天的扫雪任务承包给了原告。第一场雪后,原告进行打扫,由于相关部门验收不合格,县领导在会议上点名批评。第二场雪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到扫雪场地检查,发现原告没有扫雪。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住处,看到原告因喝酒还未醒,当场口头告知原告扫雪合同解除,并在原告住处拿回扫雪工具。后来,被告找公司员工艾某某·吐尔地补签扫雪合同。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扫雪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伊马木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扫雪合同。被告种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5日被告与艾某某签订扫雪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原告解除合同后与艾某某地签订了扫雪合同。2、2015年1月5日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艾某某地在合同签订当日收到我公司支付的500元扫雪预付款。3、证人阿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下第二场雪后,因原告未扫雪,是证人到原告处告知原告要解除合同并将扫雪工具拿回。4、霍城县气象局书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降雪情况。法院调取的证据:1、对艾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说明艾某某从2015年1月5日签订合同后,才开始扫雪。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其扫雪时间到二月份,已经快过年了,之后没有下几场雪;对于证据2证明的内容认可,认为证人艾某某给其说过,但当时是二月份;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当时原告说没有扫干净可以继续扫,但证人强行把工具拿走了;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在签订合���当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元预付款,在合同中约定在停雪后2小时内必须清扫干净,保证路面干净,合同期满,无异议后再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认可,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中1月5日签订合同无异议,但认为他是从1月3日开始扫雪。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证言,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于证据4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伊马木与被告伊犁伊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扫雪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种子公司义务扫雪区内��扫雪任务,合同期间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劳务费6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劳务费。签订合同当时被告种子公司向原告预付了5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伊马木喝酒未及时扫雪,被告种子公司将扫雪工具收回。另查,2015年1月5日与艾某某重新签订了扫雪合同,将扫雪任务承包给了艾某某。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伊马木与被告种子公司虽然提前终止了合同,但被告种子公司应按原告伊马木的劳动量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伊马木为被告种子公司扫了几次雪。原告伊马木主张其为被告种子公司扫了四场雪,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告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种子公司辩称,原告只为被告扫过2014年12���13日的一场雪。2015年1月3日的降雪,是由被告种子公司找艾某某所清扫。本院认为,根据艾某某的陈述,其认可2015年1月5日签订合同以后,才开始为被告扫雪,故可以认定2015年1月3日的降雪是由原告伊马木清扫。综上,原告伊马木清扫了两次雪。根据被告种子公司提供的霍城县气象局文件,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霍城县降雪2厘米以上的共13次,按合同总价款6000元计算,每次扫雪费为462元,故被告种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924元,减去已支付的500元,被告种子公司还应支付424元扫雪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犁伊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马木支付劳务费424元。二、驳回原告伊马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收取25元,由被告伊犁伊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员 范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丽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