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某,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6月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王某某之姐),女,生于1962年7月1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生于1983年9月1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某甲(系被告蔡某某之父),男,生于1960年1月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负责人;赵某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生于1985年11月17日,汉族,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李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甲,被告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5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蔡某某驾驶陕CEQ4**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蔡家坡镇华明三组通村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由于被告蔡某某车速过快且留有安全距离不够,将沿华明三组通村路口由东向西过路口的原告王某某所拉的两轮人力车推翻,致原告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宝鸡蔡家坡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眉弓及右颧部皮肤挫裂伤;3、右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4、上唇粘膜挫裂伤;5、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6、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7、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后好转出院。被告蔡某某支付了部分医院住院费。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293.62元。事故车辆陕CEQ4**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41.82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4293.62元。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宝鸡蔡家坡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其票据一组;3、交通费票据一组;4、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户口本复印件一组及其岐山县雍川镇南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蔡某某答辩称:对其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陕CEQ4**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28183.82元,应由保险公司给我返还。被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宝鸡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及其详单一组;5、宝鸡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被告某某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交强险限额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原、被告各自责任划分。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过长,对其他费用认可。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被告蔡某某提交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某某支公司提出异议,被告某某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过长。经审查,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是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某某支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对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故对4号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蔡某某驾驶陕CEQ4**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蔡家坡镇华明三组通村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与沿华明三组通村路口由东向西过路口的原告王某某所拉的两轮人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宝鸡蔡家坡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眉弓及右颧部皮肤挫裂伤;3、右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4、上唇粘膜挫裂伤;5、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6、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7、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13天,后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住院治疗,在宝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治疗12天。被告蔡某某支付了部分医院住院费。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41.82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4293.62元。被告蔡某某垫付28183.72元。另查,1、事故车辆陕CEQ4**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间。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2、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姐王某甲护理,其属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陕CEQ4**普通两轮摩托车系被告蔡某某驾驶,该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人身责任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应该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蔡某某按90%责任比例给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蔡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某某支公司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某某给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宝鸡蔡家坡住院医疗费3290.40元,门诊医疗费665.5元,换药50元,宝鸡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28788.82元,门诊医疗费688.4元,支架材料1812.60元,有正式票据,应予认定。以上共计35295.72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故应按当地一般雇工80元计算为宜。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费期限应评定为270天,应确定为:80元×270天=216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王某甲护理,身份系农民。原告也未提供护理的有关证明。故应按当地一般雇工80元计算为宜。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天,应确定为:80元×90天=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宝鸡蔡家坡医院住院13天,宝鸡中心医院住院12天,共计住院25天,参照本地职工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30元。确定为30元×25天=750元。5、交通费:2015年1月22日原告去宝鸡蔡家坡医院住院,2015年2月4日转院到宝鸡中心医院坐出租车花费25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去宝鸡中心医院复查3次,花费300元,宝鸡蔡家坡医院换药一次50元,以上共计600元。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应评定为60天,确定为20元×60天=1200元。7、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无固定工作,收入应按农村居民对待,原告提供的陕西公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确定为7932元×20年×10%=15864元。8、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800元,有正式票据属合理支出,予以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冯玉玉71岁,有六个子女,应确定为7252元×9年×10%÷6=1087.8元。1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酌情应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3529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37245.72元,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27245.72元,由被告蔡某某赔偿90%,即27245.72元×90%=24521.1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15864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9151.8元,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9151.8元。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某某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误工、营养时间过长的意见,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59151.8元(包括被告蔡某某垫付28183.72元)。二、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521.15元。【(37245.72-10000)×90%=24521.1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15元,被告蔡某某承担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科审 判 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马兴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