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的岳母、妻子与王某丙因工程款纠纷一事,到天长市仁和集镇芦龙社区薛庄小区王某丙的在建工地阻工。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岳父李某先后赶到现场,参与阻工。之后,李某驾驶电动车准备离开时,遭到王某丙的阻拦,双方遂发生纠缠。被告人王某甲见状,也上前与王某丙发生纠缠,并殴打了王某丙,致王某丙受伤。经鉴定,王某丙属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家因与王某丙为工程款发生纠纷,2014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岳母陶某、妻子李某到天长市仁和集镇芦龙社区薛庄小区王某丙家在建工地阻工。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岳父李某先后赶到现场,参与阻工。之后,李某驾驶电动车准备离开时,遭王某丙的阻拦,双方遂发生纠缠。被告人王某甲见状,也上前与王某丙发生纠缠,并殴打了王某丙,致王某丙受伤。经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系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与王某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丙3.5万元,取得王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上午,李某为向其要土方款而发生矛盾,其还被李某咬了一口。6月21日7时以后,其在薛庄小区施工工地,看到李某夫妇及李某的女儿、女婿一家人阻止其家工地施工。其就让妻子报警。随后,其见李某准备骑电瓶车离开,就上去拉他,并顺势拔李某车钥匙,李某就与其夺钥匙。这时,王某甲从其右侧上来,对其眼睛打两拳,其眼睛当时就花了,意识也不清楚,不知道后来发生了什么。二、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7时许,其与丈夫王某丙一起在薛庄小区新建的房子里,李某妻子、女儿先后来阻止工地工人吊砂石。没一会儿,王某甲也到了现场。王某甲与吊砂石的工人争吵,李某也骑电瓶车到现场,声称不许动工,讲完就打算骑车离开现场。王某丙看到李某要走,就上去拉住李某,并拔李某的车钥匙,两人遂开始抢夺钥匙。王某甲从王某丙身后上来对王某丙脸部打了两拳,两人就拉扯起来,王某丙的鼻子被打流血。三、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其在薛庄小区给王某丙家建房上材料到二楼,李某就阻工,王某丙来了就与李某纠缠起来。后来,派出所来处理的。2014年6月21日,其在王某丙家吊砂,李某妻子来让其不要吊。她的女婿王某甲也来不让其吊,后来,李某也来讲不许上砂石。这时,王某丙从屋里出来,看李某要走,就拦住李某,拔李某车钥匙,两人互相纠缠,纠缠过程中王某丙右拳头打在了李某的胸部,李某就往砂堆上一睡。王某甲见状,就上来打王某丙,用右拳头对王某丙脸部打,王某丙也打王某甲。后来,王某丙的鼻子淌血了,双方就不打了。四、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小店离王某丙家建房工地有十多米远。2014年6月21日8时许,其在家小店里看到李某的妻子、女儿及女婿在王某丙房子前同工人争吵,阻止工人施工。后李某也到现场,讲了几句,就准备骑电瓶车离开,王某丙从屋里出来拔李某车钥匙,就和李某纠缠到一起。后来,李某的女婿王某甲上去与王某丙打了起来。李某妻子就上去拉在两人中间,并拦住王某甲。再后来,其就看到李某躺在地上抱住头。双方停手后,其跑到跟前,看到王某丙鼻子淌血,李某躺在砂堆上捂住头,李某妻子手捂住胸口。五、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7时许,其接到电话讲其家人在薛庄小区与王某丙家又发生争吵。其就骑电瓶车赶到现场,王某丙家两个吊砂的工人正在和其妻子、女儿、女婿争吵,其家人要阻止施工,对方坚持施工。其和两个工人讲:前一天,其和王某丙的事已经报派出所,你们就不要施工。并让家人不可与对方打架。讲完,其就准备离开。这时,王某丙跑出来要拔其电瓶车钥匙,其就同王某丙争抢车钥匙,王某丙打了其两拳,夺走钥匙,其上去抢,王某丙又把其拖倒在地,其当时头发晕,接下来的事其不清楚。六、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给王某丙家建房做工的。李某因与王某丙有经济纠纷,2014年6月20日,李某来工地上阻工,派出所出了警。6月21日8时许,其和黄某一起正在给王某丙家房子二楼上装修材料,李某妻子、女儿前来阻工,王某丙和妻子都在场。后来,李某和女婿王某甲也到现场,李某讲了几句不给施工的话,就准备骑车离开,王某丙就夺李某的车钥匙,双方纠缠起来,纠缠过程中,李某从电瓶车上倒下来,王某甲见状就上去和王某丙互相用拳头打起来。接着,李某、李某妻子、女儿都过来和王某丙纠缠在一起。其看到王某甲打了王某丙鼻子几拳,王某丙鼻子淌血。七、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8时许,其在王某乙家做水电工,听外边有吵声,出来看到两个女子在王某丙家门口阻止工人往上运砂,工人和她们理论,然后,李某的女婿也来阻止施工,李某随后也到场。一家四口人同工人理论,让工人不要运砂。随后,李某骑电动车准备走,王某丙从屋里出来拦住李某,还夺李某车钥匙,李某的女婿王某甲见状上前卡住王某丙脖子,王某丙反抗,李某妻子及女儿抓住王某丙胳膊,在推搡过程中王某丙一拳打在李某右肩上,王某甲就对王某丙脸上打了几拳,王某丙被打的满脸是血。八、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九、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丙系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1日8时21分,因董某报案案发。十一、被告人王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天长市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十二、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丙3.5万元。王某丙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王某甲。十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其岳父李某去天长市仁和集镇芦龙社区薛庄小区王某丙家在建工地,跟王某丙要工程款3万元,双方发生纠缠,后派出所调解,让王某丙把款还清,再施工。但第二天,王某丙家继续施工,其岳母陶某、妻子李某到王某丙家在建工地阻工,其和岳父李某也赶过去。大家去了之后,先同施工的工人吵了几句,其岳父就准备骑电瓶车离开,王某丙从房子里冲出来,拔掉其岳父电瓶车钥匙,和其岳父发生纠缠,王某丙打其岳父一拳,其就冲上去打王某丙,王某丙还手,其对王某丙头和脸部打了几拳,王某丙鼻子流血。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王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王某丙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拥军审 判 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