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X诉被告李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李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孙X。委托代理人陈XX,常州市钟楼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XX,该公司职员。原告孙X诉被告李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李X驾驶其名下在XX公司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的苏DXX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查勘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其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7210.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李X庭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对事故经过、投保情况无异议,交警未认定事故责任,我方认为对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我方垫付15598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XX公司庭审中发表意见认为:我司对事故经过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医保外费用、诉讼费不承担。交警未认定事故责任,我方认为对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8时03分许,李X驾驶其名下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的苏DXXX**号轿车沿常州市怀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德苑小区门口段时,遇孙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至此,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孙X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查勘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但因无法确认路口红绿灯情况,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X被送医救治,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87210.77元,其中李X垫付了15598元。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挂号诊疗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救护费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X驾驶机动车不当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应由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此XX公司作为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庭审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为87210.77元,但因原被告均不能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8721元,由李X承担。李X垫付的医疗费依法应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中返还。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78489.69元,该款由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X支付71727.69元,向被告李X支付6762元。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X8721元(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承担115元(已支付),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承担103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桑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增辉 来自